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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

聲請人
茶氏天蘭
相對人
何明昌
相對人
蔡耀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明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97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何明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明昌於民國106年9月6日簽發,相對人蔡耀斌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9776),內載新臺幣1,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何明昌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之發票日載「民國106年9月6日」,惟到期日載「民國96年9月20日」,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

(二)相對人蔡耀斌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訴訟程序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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