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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慧貞洪瑞隆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歐佳容即文彥工程行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145,4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繳款項,嗣後亦會準時繳納,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已繳款一節,不論是否真實,乃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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