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張文美
- 相對人
-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素不相識,伊懷疑系爭本票係台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立昌當鋪老闆李瑞鳳變賣給地下錢莊討債公司,此筆金額早已還清,討債公司成員阿雄、阿寶均有向抗告人收取過款項,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為真,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