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對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清算人擔任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之清算人,並陳報佑達公司清算程序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107司司82字民事裁定將其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釋明,雖提出107年6月27日由黃國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已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原救字卷第11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為有資力之人,惟該書面僅針對107年4月30日提起民事抗告部分之訴訟救助為之,並未包括本件之訴訟救助部分,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惟其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所提出之107年8月13日由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見抗告卷第36頁),已載明本件廢棄前之107年度救字第118號案件,則聲請人既已提出訴外人黃國鼎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另本件抗告審雖就聲請人是否有提出訴訟救助部分提出質疑,惟依聲請人於本院107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書面,其狀首即記明為「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第5頁內亦表明「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訴訟抗告救助狀」等語,足證其已表明係提起訴訟救助無誤,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再向聲請人確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