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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崇道夏一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張鴻英
再審被告
曹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106年10月2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前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已敘明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2228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得提供已存在卻未提出之證據等情,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歷年判決及裁定皆未調查事故真相,未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以查明調解時再審被告是否詐欺。且因案件進行後,至派出所發現警員王峯志剪輯錄影帶,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2228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方能取得證物,證明再審被告行使詐術,教唆剪輯影帶,在調解時詐欺醫療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監視器錄影帶影片有剪接變造情形:1.插接其他非車禍時間錄影記錄,以混淆車禍發生真相及剪接情況。2.影格不連續,1 秒跳10格畫面,有時不跳,且時快時慢,11:56:37至11:56:44共計7 秒鐘,以16分之1 秒為1 影格計算,應有112 影格,卻只能擷取6 個影格。3.車禍事故畫面剪接僅剩2 、3 秒,汽車及電動自行車突然出現,沒有汽車自路口外進入路口之畫面,也看不到再審原告直行至汽車前遭撞擊畫面,亦缺乏原告越過停止線行駛至接近中線之畫面。4.再審原告有減緩、觀望,再審被告則駕車越過中線,進入路口,在寬頻網路鐵蓋處撞擊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產生2 處凹陷,左側大凹陷係因再審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與再審原告駕駛車輛之前車輪90度撞擊,並撞斷再審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輪,右側較小凹痕為直立型係因側撞並拖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板金脫落且有擦痕。且再審原告駕駛車輛遭撞翻轉向左,再審原告躺在地上,監視器錄影帶缺少再審原告落地畫面,亦與現場圖不符,現場圖註記雙方車輛移動則係掩飾警員剪接監視器錄影帶。5.擷取照片發現有變造情形,因兩車之速度不同,再審原告駕駛車輛之速度為10幾公里,再審被告駕駛汽車之速度為30至40公里,不可能相撞,應係以再審原告被撞後影像與再審被告即將撞擊再審原告之影像合成。6.擷取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兩造,解析度不佳,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偵查庭及交通事故委員會所見為彩色、物體較大且可辨識不同,明顯變造剪接。7.人車距離鏡頭最近處,應佔據畫面很大比例,影帶畫面不合邏輯。8.鑫立鑄造廠人員於事故發生後有進出看事故,擷取照片顯示再審原告消失在汽車之車頭處,即再審原告倒在車頭處,與現場圖及眾人圍聚在車尾處觀看不符,影帶明顯變造。

(三)千立汽車林峰谷與再審被告教唆警員王峯志偽造文書及變造證據,並教唆蔡佩娟醫師業務登載不實,使再審原告持未含頭部挫傷等部位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且再審被告提供不正確之初判表,詐欺再審原告之醫療費用。

(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及裁定廢棄。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 核12627 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632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3.再審及前審(1 、2 次)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 核12627 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632 號調解書,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訴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同年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2228號損害賠償事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得提供已存在卻未提出之證據等情,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檔案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1張為證。惟查:

1.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該書狀第4 頁記載「…,原審未調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觀看實況,調查現況,分析鑑定結果,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是上訴理由之一。」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卷第8 頁),且再審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6 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記載:「…。

一、請調閱台中地檢署樸股105 年度偵字第27827 號卷(包含車禍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請當庭連續播放監視器錄影帶:…。」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卷第37頁),及於106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第1 頁記載:「…。1 、依據現場圖記載,『警方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已經移動』,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習慣,並且警方,警員到急診醫院作筆錄簽現場圖時,對此他並未提及說明,警方也未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車禍發生經過真相,是由地檢署,在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地檢署調查,向警方調閱到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在地檢署第一次開庭(106 年12月16日)上訴人看到錄影帶的時候,始知,…。」(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卷第59頁),足見再審原告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提及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帶。

2.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參大段第二小段記載:「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欺騙稱其責任為三成,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正確;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告知肇事車輛之車主,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不知所受傷勢嚴重,被上訴人亦不告知,其僅賠償35,0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訴人所需之醫療費用。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8月11日,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王峯志轉介至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32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基此可知,兩造係於車禍發生後二個多月始成立系爭調解。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對自己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二)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熬之減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調解時伊就有表示肇責不是七三分,但當時伊親友、妹妹認為息事寧人,能調解就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其對肇事責任之主觀看法,並為充分陳述,但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且,上訴人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再者,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載明:『(一)聲請人(指被上訴人)願意賠償對造人(指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該項調解條件之真意,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因為被告是汽車,所以包括汽車強制險,就是不可以另外向汽車強制險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顯然知悉且同意該調解條件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5,000元後,上訴人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既然基於自由意志接受此調解條件,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上訴人本有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由,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調解,並據此訴請撤銷該調解。」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正本第5 至7 頁),足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再審原告既然基於自由意志接受調解條件,且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並與再審被告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再審原告本有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由,主張其係受再審告詐欺而成立調解,並據此訴請撤銷調解等情為由,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 核12627 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 號調解書,為無理由。

3.綜上以析,縱加以斟酌前開再審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檔案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21張,再審原告仍無法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病歷記錄等影本,其上記載病患名稱均為「張鴻英」,可見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並於同日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前開證物係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於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得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復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等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9 月27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綜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況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從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再加以審究,則再審原告執該等主張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