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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子海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王坤盛
即被告
王坤有
即被告
王坤豊
即被告
王麗玲(兼王劉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王坤瑤
即被告
王坤山
即被告
王坤海
即被告
王月娥
即被告
林王鶴
即被告
何王秀
即被告
王育玲
即被告
林王嫌
即被告
林王滿
即被告
王美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中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467 元【計算式:本件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共計48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