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 原告
- 游善茹
- 訴訟代理人
- 洪主民律師
- 被告
- 鄧成
- 訴訟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投資被告100 萬元,期限1 年,到期被告得(ㄉㄟˇ)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屆期未返還本金10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投入之資金係投資於訴外人張艷姍,兩造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伊未簽立系爭合約書,且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鑑定系爭合約書上「鄧成」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主張伊應返還1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被告100 萬元,1 年到期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本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鄧成」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即將被告提出之其先前簽名資料、當庭簽名資料與系爭合約書正本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合約書上「鄧成」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他「鄧成」簽名編為乙類筆跡,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調查局107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16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則被告前揭置辯,應堪採信。被告既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合約書所載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本息,即無所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767號偵查案件中不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然經本院調查上開卷宗,被告於該案107 年1 月17日稱:「我確實有跟他(即本件原告)收100 萬的現金,也有簽過名,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單據」(見臺中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70 號卷第19頁背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6 頁),則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僅稱其曾簽立單據,並未承認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於該案稱:「游善茹拿出私房錢100 萬要跟我一起投入資金沾福氣,要一起投資莊錦祥的鄰居張豔姍成立的控股公司,到104年2 月我也透過莊錦祥去投資過,105 年10月份張豔姍又有資金的需求,我個人有投入100 萬,莊錦祥也有,但是我不知道,我言談中有跟游善茹提過,游善茹也願意投資,我拿到游善茹的100 萬元之後有將現金交給莊錦祥,但是沒有向莊錦祥拿到任何單據」(同上頁),是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並未表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究存在於被告或張豔姍,尚屬有疑,須原告進一步加以舉證。原告自不得徒以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得推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之合意。
㈣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既經鑑定非被告所簽名,則系爭合約書上之記載即不得拘束被告,縱原告曾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實無庸依系爭合約書負返還100 萬元本息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於1 年後返還100 萬元本息,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證明,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確切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