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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返還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告
石龍振
被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員,目前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股份為64萬股。依被告章程第8 條、第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盈餘股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精算之股利顯示,原告可分得之股利如下:民國101 年度為265,891 元、103 年度為296,243 元、104 年度為219,364 元,並應依序於102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5 年5月1 日發放。詎被告竟以原告已同意將股利扣抵賠償為由,拒不發放。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99年1 月8 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拒絕發放股利給原告,且99年3 月19日社員總會決議(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暫不發放股利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故被告應發放股利給原告在案,前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股利共781,498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均係針對兩造間藥品爭議開會進行討論,並決議關於藥品損失1,400 萬元,由原告將其出資額700 萬元按比例轉讓給其他社員,另外700 萬元則由原告得分配之股利扣還,作為賠償。原告均在場且同意,故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告自得依和解契約,將原告可得之股利扣抵賠償。又被告已對前案提起再審,目前尚未審結。前案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社員,目前持有64萬股,依章程第8 條、第27條規定,可分得之股利如下:101 年度為265,891 元、103 年度為296,243 元、104 年度為219,364 元,共781,498 元等節,業據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83至85頁)為證,並有被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以其可得之股利扣抵700 萬元賠償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其並未同意,且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等情,業經前案認定在案,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前案業於106 年12月5 日經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已就前案提起再審,然該再審事件尚在審理中,故前案仍屬有效之確定判決。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前案中係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1 年度之股利,並主張其未同意以股利扣抵700 萬元賠償,故被告擅自剋扣原告應得之股利,洵屬無據。被告則於前案中辯稱:被告已在系爭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以股利扣抵賠償,故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等語。由上可見,前案之爭點乃原告在系爭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有無同意以其可得之股利扣抵賠償。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後,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董監事會議雖有就藥品爭議進行討論,並於討論結果記載:原告原則同意,詳切結書。然該會議記錄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未出具切結書。且由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光志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曾討論700 萬元損失以原告可得之股利中扣抵,但原告要求必須連同訴外人許景琦涉嫌部分一併討論,然未獲其他董監事認同,故原告縱於過程中口頭同意,其所附條件既未經其他董事認同,則兩造間對於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被告自不得拒絕發放股利給原告。再者,系爭社員總會決議第2 點固記載:原告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讓,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暫不發放」等語,原告亦於該決議上簽名,且和許景琦分別依該次決議內容開立本票。由此足認,原告與其他社員間上開決議乃成立和解契約。惟由該決議第3 點內容可知,上開和解契約係以被告財務稽核結果為解除條件,亦即,若查核結果原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發放股利給原告。然原告涉嫌業務侵占藥品737,339 元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就原告有系爭社員總會討論事項所指侵占藥品24,818,989元部分,迄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未依決議結果進行查核。故認該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暫不發放股利給原告。因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以64萬股計算之99至101 年度股利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

(三)衡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僅泛稱前案仍在再審程序中,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以其可得之股利扣抵賠償乙節,既經前案認定如前,則被告本件仍執此以為抗辯,自無足採。

三、基上,原告依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股利265,891 元、103 年度股利296,243 元,以及104 年度股利219,364 元,共781,498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依序自102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憑。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陳報上開各年度股利發放日依序為102 年6 月26日、105 年5 月30日、106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且被告已陳明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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