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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裕仁張美眉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

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時嘉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瓊華
被告
陳斯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中市豐原區第3 屆下街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該里里長,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頁)。是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以被告與其母羅秋英共同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其父陳建三為該里時任及多屆里長,惟實際上均由被告之母羅秋英從事里長工作及里民服務,因陳建三里長任期即將屆滿,為延續其家族之里長職務,乃推由被告登記參選,而由羅秋英為被告輔選。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羅秋英共同基於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告本意,於107 年間,先向不詳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及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賂之對象後,羅秋英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911*****6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撥打訴外人張阿鑾使用之門號0921*****2號行動電話,對張阿鑾表示如果得知被告之競選對手林孟樟(下稱對手)買票,要告訴羅秋英,羅秋英就會對包括張阿鑾在內的選民買票,尋求支持被告,而以此方式對張阿鑾行求賄賂。羅秋英又以上開門號,接續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訴外人江世吉使用之門號04-252****6 號市內電話,對江世吉表示如果林孟樟買票,羅秋英也會對包括江世吉在內之選民,以與對手相同甚至雙倍之金額買票,尋求支持被告,而以此方式對江世吉行求賄賂。羅秋英於上開對話中之行求賄賂雖附有「對方買票」之條件,然行求賄賂係行為人提出金錢對價冀圖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與給付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不確定事實無關。本件被告與羅秋英既已備有現金,並由羅秋英向張阿鑾、江世吉表達要買票之意,已非僅止於假設性狀況,而屬行求賄賂甚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為上開行求賄賂行為,然衡以羅秋英為被告之母,在陳建三擔任里長期間,實際上協助該里里長工作及里民服務,本次被告參選,羅秋英亦擔任輔選工作。陳建三並陳稱:其已經擔任多次里長,這次不再選,是羅秋英叫被告出來選,競選活動也是羅秋英跟被告去拜法選民,且羅秋英與被告同住一起等語。衡以賄選與否,必定由候選人評估風險後決定,輔選人員要無可能未受候選人指示,即擅自貿然為之,而陷候選人於風險中,且為避免查緝,賄選亦多由輔選人員或親朋好友為之。是羅秋英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事先當有與被告說明、磋商;若謂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或未同意,羅秋英即擅自為行求賄賂行為,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本件行求賄賂行為,係自107 年9 、10月間,先以對數名有投票權人進行致贈食物、禮品之行為,嗣接續進行借款作為賄賂準備,並在選舉名冊上註記欲賄選對象,再由羅秋英於選舉日前4 日,負責聯絡張阿鑾、江世吉而對其等行求賄賂。以里長乃地域屬性濃厚之選舉規模而言,本件行賄乃具有計畫性,非羅秋英一人以己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而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或監督,而有得到被告之授意或容許。換言之,被告對羅秋英有上開行求賄賂行為,顯然知情且同意為之。是以,被告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本次當選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羅秋英亦無行求賄賂之犯行,其與張阿鑾、江世吉間上開對話,乃羅秋英故意對外放出風聲,以警告、阻止競選對手買票,並佈線請張阿鑾、江世吉協助錄音蒐證,探知對手有無買票行為。羅秋英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明確說明行賄之對象,亦未說明買票方式及將給予何等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見行賄對象及金額均不確定,難認羅秋英有行求賄賂犯行。退步言,縱認羅秋英有行賄之意,然因本次選舉對手並未買票,羅秋英所提出之賄賂金額終未能特定,自無法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及其對價關係。此外,羅秋英因上開行為所涉行求賄賂罪嫌,業經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且刑事案件所扣得之現金,其中16萬元乃羅秋英代得標人何靜雪收取之會錢;另9 萬6000元,則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均非供行求賄賂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羅秋英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羅秋英負責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乃:羅秋英有無上開行求賄賂行為?如有,被告與之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一、觀諸羅秋英與張阿鑾間之對話內容(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之勘驗筆錄,羅秋英為對話中之A ,張阿鑾為B),羅秋英於張阿鑾接聽電話後隨即表示:「有什麼動靜,要說喔!」、「不要剩最後兩三天出什麼招」等語,可見羅秋英係因投票日將近,而撥打電話要張阿鑾注意對手之選舉動向。羅秋英固於該對話中向張阿鑾表示:「他們如果買票,我們也來買,妳聽得懂嗎」等語,並於張阿鑾稱:「好,這樣我知道」等語後,旋即掛斷電話。然查,由此語意客觀觀察,羅秋英僅表示若對手買票,被告這邊也要買票而已,難認其客觀語意含有對張阿鑾買票即行求賄賂之意。此情核與證人張阿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羅秋英並沒有說要跟我買票,是叫我說對方如果有買票,叫我要跟里長說,里長交代說要跟她說,結果她問我說有無買票,我說沒有,對方沒有買票,羅秋英因為怕對方有買票,所以跟我這樣說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42 至154 頁),相互吻合。是被告辯稱:羅秋英只是欲透過證人張阿鑾放出風聲,以警告、阻止對手買票等語,尚非子虛。原告主張羅秋英於該對話中對張阿鑾行求賄賂,尚乏憑據。

二、又觀之羅秋英與江世吉間之對話內容(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之勘驗筆錄,羅秋英為對話中之A ,江世吉為B ),羅秋英一開始便詢問江世吉「目前沒消息吧?」,於江世吉稱「這邊目前沒有」,羅秋英即表示「沒有就好」,隨後兩人耗費約8 分鐘時間,談論關於選前數日是否還要拜票、特定選舉人之意向,以及羅秋英曾為里民所做的事情。由此可見,羅秋英撥打該電話之目的,係為確認對手之選舉動向及目前選情。雖羅秋英嗣於對話中提及其已準備好「槍管(即指行賄對象)」、「子彈(即指金錢)」等語,然而,觀其同時不斷強調「這兩天怕有差池,也怕買票,如果有買票我馬上丟下去,你要跟我說」,甚至稱「他(即對手)的槍管不好找啦。因為他人生地不熟,他不敢隨便拿給別人啦,啊你叫那些人拿呴,那些人也未必答應啦」等語。足見羅秋英係認為對手不會買票,但仍唯恐對手在最後幾天買票,以致影響選情,而感到焦慮。

三、雖羅秋英復於對話最後向江世吉表示「你如果有收到,我絕對不會出賣你,說給錄音呴,要來還是,沒,我多Double(即雙倍)給你,不是Double啦,算是如果他五,不是,如果他一口三千,我也相同三千給你啦,不然我原本想說是他如果三千,我二千就可以,因為我們做成這樣的,你知道嗎,我們不是沒服務欸,沒關係啦,如果要…要買呀,就是什麼,是面子關係啦,要拼面子啦」等語。然查,依江世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羅秋英於該對話中是說對手買一票3000元,我告訴她,她一票給我6000元,但是看能不能錄音,要幫忙蒐證對手有沒有買票的意思。羅秋英的意思是要我幫忙蒐證,不是要向我買票;因為里民都說對手是有錢人,羅秋英沒有錢,她不想被看不起,所以要爭面子,對手要買票,她就要加倍買票;我有一直跟羅秋英說不要買票,我的立場是叫羅秋英不能買、不要買,對手那邊的團隊也一直要我跟羅秋英說不要買票,大家公平競爭就好;對手本人跟我說他決不買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二)第203 至205 頁正面),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具結為相同之證述,並另證稱:該段對話內容是羅秋英要我幫她蒐證,事實上她也不用跟我買票,我自然會投給被告,因為我們是隔壁鄰居等語(見刑事案件159 至161 、163 頁)。由上可見,羅秋英於該段對話乃要求江世吉幫忙錄音蒐證對手買票情形,若江世吉有蒐證到,則羅秋英將按人數給予江世吉報酬。是以,羅秋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向江世吉行求賄賂,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羅秋英係對江世吉行求賄賂,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羅秋英既未對張阿鑾、江世吉行求賄賂,則被告與羅秋英間有無犯意聯絡,自無庸再予審究。從而,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訴請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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