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 原告
- 蔡○○
- 法定代理人
- 莊○○
- 被告
- 莊智丞
莊博宇 原國內住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丙○○之共同監護人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均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共同代理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兩造應陳報被告甲○○之正確國外地址及於民國106年4、5月間入境所持之本國或外國護照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而不得由單方為之。揆諸前揭準用規定,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有多數監護人時,亦應由多數監護人共同監護,並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
二、查原告丙○○前因失智,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共同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丙○○所為之起訴,依法即應由共同監護人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共同代理起訴,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起訴,僅由監護人乙○○一人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起訴,而未事先徵得他共同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並共同為之,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共同監護人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均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合法共同代理起訴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依被告甲○○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其已遷出國外。兩造應一併陳報被告甲○○之正確國外地址及其於106年4、5月間入境時所持之本國或外國護照影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