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許詩慧 張蘭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雅筑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388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綠生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之董事,而綠生活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106 年12月14日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是清算程序已完結,其法人格即應消滅,異議人之董事職務亦於綠生活公司法人格消滅後解除,無從為原裁定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且原裁定於107 年1 月3 日始為送達,綠生活公司已因法人格消滅而無法清償原裁定所命之給付。又綠生活公司於解散前之負責人既為彭慧文,則該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即應由彭慧文作為清算人,始為允洽。是原裁定逕以綠生活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三、經查:原審之聲請人張雅筑以綠生活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以綠生活公司已解散登記,但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為由,以綠生活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列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並裁定命綠生活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其利息。依自然人及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裁定之當事人應為張雅筑及綠生活公司,而不包含異議人甚明。是異議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