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
- 異議人
- 謝朝籐
- 相對人
-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同年8 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86,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大約8000多元,不包括其他對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其他第一審相關項目金額,應可以詳列異議人須認列之比例之金額,請查第一審相關項目金額,包括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比例分配,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比例分配,第一審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規份比例分配及第一審戶政規費比例分配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不得再就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沙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謝文能部分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謝文能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本院106 年度沙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7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0元,合計33萬770 元(各項金額詳如原裁定之附表所載)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上開異議之意旨,並非係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不服(關於負擔比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此再事爭執。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既無違誤,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