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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啟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附件一,並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更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仍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甚至與原裁定之內容無涉,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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