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峰綾美妍坊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君 相 對 人 郭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七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之調解成立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830 元,且經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匯款1,200 元予相對人,故實際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 萬0,630 元,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 年4 月份工資1 萬1,830 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7 年6 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 )本會結案。」有相對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 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28705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堪信屬實。惟抗告人已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1,200 元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1 萬1,830 元其中之1,200 元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扣除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後,本件相對人僅得就所餘1 萬0,630 元對抗告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抗告意旨就已清償之1,200 元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所餘1 萬0,630 元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