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380號
- 聲請人
- 江資航
- 相對人
-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秋文
- 相對人
- 邱秋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80,000,000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票面發票人欄係蓋用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鑑外(兩章緊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整體記載觀之,應認邱秋文係代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邱秋文本身係發票人。次查,系爭本票票面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右方即為邱秋文之簽名蓋章,堪認邱秋文於系爭本票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乃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邱秋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