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89號
- 聲請人
- 張佳蓉
- 聲請人
- 張佳琳
- 聲請人
- 張永隆
- 聲請人
- 陳宜卉
- 兼上四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張佳雯
- 聲請人
- 謝柏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佳鈞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宜卉為被繼承人之離婚配偶,聲請人張永隆為被繼承人之父,而聲請人張佳蓉、張佳雯、張佳琳、謝柏智為姐、妹、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後順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佳鈞於107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宜卉為被繼承人之離婚配偶,聲請人張永隆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張佳蓉、張佳雯、張佳琳、謝柏智為姐、妹、弟,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佳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陳宜卉為被繼承人之離婚配偶,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聲請人陳宜卉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張永隆部分:聲請人張永隆為被繼承人之父,屬第二順位繼承人。惟本件係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張永隆已先於107年10月3日死亡,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張永隆於提出本件聲請狀時,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程序能力,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聲請人張佳蓉、張佳雯、張佳琳、謝柏智部分:聲請人張佳蓉、張佳雯、張佳琳、謝柏智為被繼承人姐、妹、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惟被繼承人張佳鈞之第二順繼承人張永隆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張佳鈞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張永隆。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請人張佳蓉、張佳雯、張佳琳、謝柏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