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另本案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亦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並未檢附相對人有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掛號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到院,迄未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