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蔣敏村
蔣鴻良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就其母蔣賴阿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其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惟原裁定竟命異議人負擔,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四、查:兩造間就其母蔣賴阿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由蔣敏村為蔣賴阿景之輔助人,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事件審理,審理期間,承審法官選任程序監理人,兩造均同意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之酬金,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據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依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命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故原裁定依相對人蔣敏村之聲請,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8025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