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1號
- 原告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价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祐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中變更為盧秀燕,並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107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3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參加人有實際給付該款項之義務,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根據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請求賠償及相關費用。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主辦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8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開工,契約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6億9700萬元。因第三期工程承包商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及金樹公司(下合稱第三期承商)延誤工程進度,致原告與第三期承商相關工程無法收尾,經被告指示將原告工程切分二階段竣工,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由第三期承商完成工作,原告始接續施作收尾工程。但第三期承商施作期間因未依規定使用阻隔火源之措施及未維護施作環境,導致系爭工程中,大劇院五樓操控便道、化妝室及裝修面材工程等部分遭到污損、破壞(下稱系爭損壞)。且原告亦因而支出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
㈡兩造與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12月25日召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工地維護管理費用協調會議」(下稱費用協調會議),討論清潔修繕工作事宜。復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階段正驗缺失涉三期污損確認會勘」(下稱三期汙損確認會勘),經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清潔修繕工作,並請原告就汙損爭議部分提具事證及修繕所費人物料之細項以利後續辦理。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2日以麗字091201646 號函知被告污損爭議相關事證並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損壞修復費用,及前述清潔修繕、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費用,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共1530萬8889元,然迄未獲被告給付。
㈢系爭損壞是可歸責於第三期承商及被告之指示所生,原告並無修繕義務,且經被告指示所為之清潔修繕工作與其成本,非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所涵蓋,縱兩造就此追加工作,未透過合約變更程序約定其報酬,惟原告因被告指示而為修繕,致實際工作範圍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亦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各項變更設計及施工,不得拒絕。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必要費用。
㈣被告因自身利益發包不同承包商施工,自有協調各承包商施工義務。系爭工程與第三期承商工程施工區域重疊,致原告已完成工項遭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是因被告工程時程管控指示不當所致。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召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後續請款協調會議」(下稱請款協調會議)決議就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部分由原告先行修繕,是該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污損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㈤就系爭損壞之處理及各項相關費用分攤,被告及第三期承商辦理多次會勘及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明知此情,並於104 年10月18日召開「第二期及第三期等二平行標工程污損爭議釐清協商會議」(下稱釐清協商會議)時,同意「三座劇場污染清潔及破損修復. . . . . . 若由二期主導且三期無法支付時,本局可協助就三期估驗計價分別開立支票供三期轉付二期,避免另生爭議」而承擔第三期承商之債務;原告與第三期承商又於105 年1 月14日召開「二、三期廠商工第維護管理費用協調會議」(下稱費用協調會議)達成協議由第三期承商給付,原告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承商已承認之債務;又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既已於105 年6 月14日協調會議中就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部分由原告先行修繕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予原告合理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㈥基上,系爭損壞所導致之追加工作非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所涵蓋,且是因第三期承商施作不當及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之工程破壞,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民法第509 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第300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530萬8889元及其法定利息。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8889元,其中1338萬9998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及其餘191 萬8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之清潔修繕行為,屬承攬人義務範疇,並非原告所稱有契約變更、追加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且依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汙損確認會勘紀錄之決議內容,並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標的或價金之變更,更無雙方之變更合意,被告亦無蓋章、簽名,被告請各期承商逐項提具汙損事證等,是為釐清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間就系爭損壞之責任認定,並無變更契約之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是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7 月間所生,但被告使用系爭場區時間是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後即無排定活動,自104 年1 月1 日場館關閉後,全由原告與第三期承商在系爭場區施工,被告未實際管領系爭場區,系爭損壞並非於被告使用期間產生,故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款後段主張被告負責。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3項之規定,原告本即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工作順利進行,且若各廠商有共同使用系爭場區之需要,原告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本件第二期及第三期承商本即有重疊施工之情形,原告應與第三期承商協調工序,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只是協助會議進行,並非主導。且第三期承商完成工程後須直接將工區交付於原告,被告並無將第三期承商施作完成之系爭場區交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工程介面時序控管不當,依民法第509 條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㈣被告於釐清協商會議所述,是以假設語氣提出建議,若由原告主導修繕,則第三期承商領受估驗款後,可將該款項給付予原告,並非由被告逕將第三期承商期款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且被告為協調解決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間就系爭損壞之爭議,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5 年6 月14日及105 年6 月22日召開會議協助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釐清責任,應認被告已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誠信原則之責任。且由105 年6 月14日請款協調會議決議內容第2 段可知,對系爭損壞部分仍有爭議是因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間並未達成分攤費用比例之合意,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原告先行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收合格後交付,盡其承攬人義務,就系爭損壞之爭議,被告願再協助協調,或由原告循訴訟途徑向第三期承商請求之,原告以此將第三期承商所應負之責任恣意轉嫁予被告,亦違反誠信原則。
㈤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契約變更須由機關通知廠商,而廠商應於受通知後另行向機關提出相關變更文件,並經雙方作成書面並簽名始成立。被告未曾就契約變更一事先行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相關文件,更未經兩造以書面簽名確認,故兩造間自無契約之變更。
㈡原告起訴狀之請求項目、金額等,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報價單未見檢附任何單據亦無被告簽名,故原告所附報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損壞為原告已完成而遭參加人破壞,否則原告請求並不足採。就105年6 月22日三期汙損確認會勘紀錄之決議,經第三期承商簽名確認之缺失僅有2 項,並非全部,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金額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是關於第二期主體工程,參加人為第三期承商,自與原告請求無涉。即使被告本件敗訴,無法據此認定參加人須對系爭損壞負責。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被告另於100 年間,與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由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聯合承攬第三期工程。
⒉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 年5 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5日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於105 年4 月1 日竣工、105 年7 月27日驗收合格。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三期汙損確認會勘,就系爭損壞請原告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汙損有所爭議部分,請各期廠商逐項提具事證(含工程、區域範圍、數量)及修繕所費之人、機、料、金。原告並於105 年9 月12日以麗字第091201646 號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工程中清潔與損壞爭議項目。
⒋原告曾請求本案參加人金樹公司依同意書給付其使用原告提供臨時水電之費用,並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上訴三審中)。而本件起訴範圍已排除該案參加人積欠之水電費用,就此部分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㈡本件之爭點:
⒈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有無於施作第三期工程時,污損破壞系爭工程?
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⒊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請求修繕費用?
⒋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得先予確定之事實:
⒈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被告另於100 年間,與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由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聯合承攬第三期工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 年5 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5日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於105 年4 月1 日竣工、105 年7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三期汙損確認會勘,就系爭工程汙損部分請原告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汙損有所爭議部分,請各期廠商逐項提具事證(含工程、區域範圍、數量)及修繕所費之人、機、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可先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本件之施工日程,因第三期承商工程工期延宕,致原告第二期主體工程大、中劇院樂池區座椅及空調設備與三劇場控制室及操控便道地毯等收尾工作需延遲報竣,被告為避免第三期承商施工進度影響原告關於主體工程施工工項延誤及報竣,故同意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將原告已完成部分與受影響部分分別辦理竣工,故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就已完成部分辦理竣工,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即由第三期承商占有工程場域施作工程等情,有被告104 年4月1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38669號函、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3 月2 日(104 )炳字第0587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37頁、第79頁至第82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⒊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施作期間,因其人員進行動火作業未依規定使用阻隔火源之措施,致原告大劇院5樓操控便道已完成工項遭受破壞,化妝室(廁所212 )、大劇院操控便道周邊地毯、已完成之裝修面材工程及牆面,亦受第三期承商施工人員汙染之情,有原告104 年7 月28日( 104)麗字第072801226 號函及所附二期工程汙損照片、被告專管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 月25(103)炳字第2775號函、104 年11月3 日專案管理勞工安全與衛生督導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2條第5 項前段:「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廠商應配合機關辦理各項變更設計作業及施工,不得拒絕;…。」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價金應依契約所定之價金總額定之,系爭契約如有變更情形,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否則該變更契約難謂有效,上開約定是事先以契約明文約定須有變更契約之書面,不得僅以口頭更動或調整,以免嗣後結算無所依據,故如非有契約變更之書面,即不能認雙方已有契約變更之情形。
⒉兩造間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依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污損確認會勘紀錄,被告僅於決議內容表示:「本次會勘屬三期污損承認部分為2 項,其餘15項將列為二、三期爭議項目處理,該15項污損爭議缺失,請二期承商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另依105 年1 月14日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其內容為:二、三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以上均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何變更工程項目、承攬價金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顯不足採。
⒊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情形: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情形,惟查:
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雖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參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2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 . . . .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 . . . . 」故依據上開約定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仍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系爭契約,或被告已同意該變更事項為前提,方有其適用。亦即,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是關於被告已先行要求或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卻尚未辦理,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事後拒不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如被告未曾要求或同意契約變更,自無從適用此約定。
②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 月14日費用協調會議,內容為關於二、三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而均與被告無涉,故亦不足認為被告已先行要求或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2日(105 )麗字091201646號函及汙損照片、估價單之內容:「其中清潔與損壞爭議項目,機關要求由本公司於正驗複驗前完成,並逐項提具事證詳附件一. . . . . . 建請貴局召開聯審會議協調,釐清各項目之責任歸屬及清潔分攤比例。」(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可知原告是因已完成相關清潔及損壞修補工作,而要求被告應召開聯審會議居中協調關於清潔與損壞爭議項目,並非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故亦難憑此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
④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污損確認會勘紀錄,被告僅於決議內容表示:「本次會勘屬三期污損承認部分為2項,其餘15項將列為二、三期爭議項目,該15項污損爭議缺失,請二期承商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污損有所爭議部分,請各期承商逐項提具事證及修繕所費之人、機、料、金,俾利後續憑辦。」(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上開內容僅顯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污損,其中2 項經第三期承商承認應由其負責,其他則應列為第二期、第三期承商爭議事項,而應由第二期承商先行改善完成,並未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情形,故亦難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
⑤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情形,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請求修繕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1 點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點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上開約定是就系爭工程未驗收前,若被告有使用之需要,其就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時,約定由被告負擔。
⒉系爭損壞並非發生於被告使用期間:系爭損害是因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施作期間所致,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將系爭工程一樓室內空間、大劇院及其附屬空間交由被告使用(原證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且有原告103 年11月12日(103 )麗字第11121952號函、103 年12月30日中國時報電子報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5頁),亦應堪認定為真實。基上,原告所主張第三期承商所造成之損壞、污損,既是發生於104 年1 月1 日後,而非屬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被告使用期間,即與上開約定中「發生於使用期間」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點主張該期間所發生之遺失或損壞均應由被告負責,顯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⒉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施作期間造成系爭工程產生系爭損壞,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是因被告決定區分二階段完工,故原告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就第二階段所涉工項,原告與第三期承商之關係即由「重疊施工」變更為「接續施工」,被告指示交由第三期承商施工,而屬被告對於工程時程管控指示不當所致。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原告本有配合其他廠商施工之義務,而被告指示第二期承商將系爭場區交由第三期承商施工,實難認為有何指示不當情形,故其主張難認為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修繕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民法第300 條規定部分:
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固不以債務人是否同意為必要,惟債權人欲主張第三人已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仍應就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承擔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為舉證說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承擔第三期承商就系爭損壞所生之債務,並舉104 年10月18日釐清協商會議紀錄、105 年1 月14日費用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依釐清協商會議紀錄,僅分別就「大劇院污損分攤方式」「中劇院污損分攤方式」「小劇場污損分攤方式」分別約定由原告或第三期承商負責修補、清潔,而關於修補、清潔費用部分則決議:若由三期主導,完成後請二期付款予三期,若由二期主導且三期無法支付時,本局可協助就三期估驗計價分別開立支票供三期轉付二期,俾免另生爭議(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上開會議結論,均顯然不足認為被告有何願就第三期承商應分擔之債務予以承擔之意思;另依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均為關於二、三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均與被告無涉,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⒉誠信原則部分:
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清潔系爭損壞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共1530萬8889元及法定利息,核係給付之訴,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不得執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1條第7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9 條、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8889元,其中1338萬9998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及其餘191 萬8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