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6號
- 原告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被告
-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雲城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樺岳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郭呈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領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臺中環線工程第C322B 標神岡路段工程(二)」(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簽約後旋即施作系爭工程。嗣後,原告於86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而虧損甚鉅,短期內難以清償下游包商之款項,遂於88年5 月14日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142,009元、88年5 月份工程款(尚未結算)及系爭工程款有關之保留款33,549,369元,讓與當時下游包商自救會推派代表即被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與下游包商進行分配,且原告於88年5 月25日以(八八)得盛營字第0169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而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88年11月6 日以國工二台88-09002-1號函通知兩造,系爭工程第21期工程估驗款實付數15,120,933元撥入被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二)兩造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3年1 月8 日進行協調,藉由前立法委員李全教國會辦公室之協助,兩造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三方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31,533,590元匯予被告,之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再出面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主張權利,且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93年1 月15日以國工二台字第0930000206號函通知兩造,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底之保留款31,533,590元撥入被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三)原告向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卻表示:因系爭協議書僅言被告拋棄對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之請求,並未明確記載「其餘債權讓與撤銷」,基於公務人員審慎處理公務心態,在程序上無法直接撥付餘款予原告等情,導致原告遲遲無法辦理領取系爭工程之餘款。且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106 年11月3 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1060081036號函催告被告就餘款撥付問題表示意見,因未獲置理,故受告知訴訟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7 年5 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0817號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以107 年度存字第0818號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以下稱系爭提存款項),並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領取。」等語。嗣因被告不予置理,致使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遇到滯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被告於93年1月8 日協議時已表明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31,533,590元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再出面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主張權利,故原告就系爭提存款項具有領取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承辦人連逢泉,用以證明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始終消極以對,並未主張權利。(五)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數額於88年10月5 日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填載「工程估驗單」時已確定為31,533,590元,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既同意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保留款全部如數撥付被告,顯無從發生被告拋棄部分餘額之問題,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匯予被告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再出面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主張權利。(六)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先後於88年11月6 日、93年1 月15日,分別將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實付數15,120,933元,及累計至88年3 月份保留款31,533,590元撥付予被告,故被告迄今已受領46,654,523元。而依「C322B 標4 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表」、「C322 B標5 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表」記載,原告應支付下游包商款項合計30,861,258元,被告為下游包商所推派之自救會代表,迄今已受領46,654,523元。且兩造於93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被告於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並將保留款轉付下游包商,於下游包商之債權清償完畢後,剩餘數額應如數退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退還,原告將另行依法追償,故請被告提出其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撥付款項轉付下游包商之債權分配表或付款憑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0817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230,605 元有領取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0818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168,968 元有領取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受讓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而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保留款債權之履行爭議,與前開被告受讓債權無涉,故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二)原告因經營不善,虧損甚鉅,積欠下游廠商大筆金額,至原告所「C322B 標4 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表」、「C322 B標5 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表」係由原告所製作,恐非全部款項。且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自救會代表廠商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經兩造同意以債權讓與方式,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等多筆債權讓與被告,再由被告與下游廠商依內部關係分配,申言之,原告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被告如何分配予其他廠商,乃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三)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被告於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並將保留款轉付下游包商,於下游包商之債權清償完畢後,剩餘數額應如數退還予原告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稱: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等債權,因不能確知債權人,故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且受告知訴訟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7 年5 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0817號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以107 年度存字第0818號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即系爭提存款項),並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領取。」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4號卷第27至31頁、第49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卷附受告知訴訟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7 年10月22日以高授二工字第1070027268號函表示: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等債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協議時已表明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31,533,590元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再出面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主張權利,故原告就系爭提存款項具有領取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受讓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而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保留款債權之履行爭議,與前開被告受讓債權無涉,故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項等語,足見兩造就原告得否領取系爭提存款項即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乙節已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協議時已表明其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31,533,590元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匯予被告後,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再出面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含估驗款及保留款)主張權利,原告就系爭提存款項具有領取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88年5 月14日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月份工程款18,142,009元、88年5 月份工程款(尚未結算)及系爭工程款有關之保留款33,549,369元讓與被告,並於88年5 月25日以(八八)得盛營字第0169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原告公司函文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4 號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與卷附「債權讓與切結書」影本記載:「茲因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書人)願將債權讓與予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生公司),茲切結如下:一、立書人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台中環線C322B 標神岡路段工程(二),立書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立書人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就前開工程所得請領(1 )88年4 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一八, 一四二, ○○九元,(2 )88年5 月份工程款(尚未結算)及前開工程有關之保留款新台幣三三, 五四九, 三六九元讓與佳生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讓與被告之債權範圍,乃包含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之有關保留款。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3年1 月8 日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義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4 號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依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甲方(指被告)請求丙方(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撥付其先前於八十八年五月自乙方(指原告)受讓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 標神岡路段(二)工程』累計至八十八年三份月之保留款(下稱受讓債權保留款),三方茲協議同意遵守條件如下:一、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翌日起十四日內,撥付甲方前揭受讓債權保留款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整予甲方設於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二、甲方同意於丙方撥付第一條之款項翌日,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七五號之訴訟,且甲方同意除第一條所示款項外,甲方拋棄對丙方有關前揭受讓債權保留款之其他請求權,甲方不得再向丙方就前揭受讓債權保留款再行請求(包含本金、利息、賠償或其他請求)或爭議。三、甲方同意丙方如因給付第一條之款項,致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判定丙方應賠償或給付乙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款項時,甲方應立即賠償丙方,絕無異議。四、乙方同意丙方支付第一條所述款項予甲方,有關甲方發票問題業已解決。且乙方亦保證絕不會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或丙方或甲丙雙方人員請求權利,追究責任或提出任何異議。否則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五、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由各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4 號卷第41至42頁)。
5.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可見兩造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3年1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其協議標的僅限於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故其第2 條記載「甲方拋棄對丙方有關前揭受讓債權保留款之其他請求權」等語,應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協議時已表明系爭工程之其他未領取款項仍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不再出面主張權利等情,乃涉及兩造之權益甚鉅,理當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之,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再出面主張權利乙節,則原告主張前情,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6.參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0817、0818號提存書影本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分別記載:「查提存人原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 標神岡路段(二)』之第21期民國(下同)88年4月份保留款新臺幣1,230,605 元予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嗣得盛公司以88年5 月14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前揭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合法通知提存人在案。惟得盛公司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 月8 日撤銷前揭債權讓與,提存人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情為確認,然迄今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等情,提存人乃不得已辦理提存。」、「查提存人原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322B 標神岡路段(二)』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1,168,968 元予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嗣得盛公司以88年5 月14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將前揭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合法通知提存人在案。惟得盛公司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 月8 日撤銷前揭債權讓與,提存人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情為確認,然迄今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等情,提存人乃不得已辦理提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04 號卷第49至51頁)。綜上,足認原告於88年5 月1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讓與被告之債權範圍乃包含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記載「甲方拋棄對丙方有關前揭受讓債權保留款之其他請求權」等語,乃指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且兩造於93年1 月8 日協議時並未提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88年4 、5 月份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再出面主張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提存款項即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應無領取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承辦人連逢泉,用以證明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存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1,230,605 元及第21期工程估驗款1,168,968 元始終消極以對,並未主張權利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被告於領取系爭工程累計至88年3 月份之保留款並將保留款轉付下游包商,於下游包商之債權清償完畢後,剩餘數額應如數退還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其將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撥付款項轉付下游包商之債權分配表或付款憑證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工程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0817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230,605 元,及系爭工程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0818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1,168,968 元,均有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