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
- 原告
-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徐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智律師
- 被告
-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民國96年2 月14日,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由皇廷公司繼受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營建施工,並代表廠商;權益公司則繼受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電空調施作。嗣皇廷公司於97年3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後,即由權億公司與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繼續負履約責任,並由權億公司代表廠商。然權億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而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商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並經送請被告同意備查在案。依權億公司與原告陸續簽訂及修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及權億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可知權億公司係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剩餘工程款全部(含追加)、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單身宿舍及有眷宿舍依序於100 年5 月6 日、102 年4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復於103 年3 月8 日依其與權億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訂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仲裁酌減逾期違約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3 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理由中,認定違約金應予酌減一半,酌減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9,565,988元,惟該金額尚須扣除被告遭權億公司下列債權人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2 筆債權共9,326,783 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 筆債權415,021 元,及勞工保險局118,103 元,共9,859,907 元。故仲裁判斷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081元(即89,565,988元扣除9,859,907 元)。至於9,859,907 元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違約金),被告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上開債權人之餘額後,儘速返還原告。
三、然而,被告已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上開扣押債權(含執行費)金額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債權亦已清償完畢。故被告無須再以系爭違約金支付上開扣押債權。基此,仲裁理由就系爭違約金所附件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被告保有系爭違約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另外,扣押債權中關於勞工保險局118,103 元部分,因未記載於仲裁理由中,故原告捨棄等同於該部分之金額,僅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債權額及執行費共9,401,397 元,及國稅局債權額及執行費共415,089 元之總和,總計9,816,48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主張北勞中心等債權人已扣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有無請求權、條件已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等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北勞中心等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民事執行案件,被告查無案款已經債權人取償之執行結果,若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在,則被告尚需給付款項予上開債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致被告有雙重給付之危險。此外,被告所謂已如數扣押相當於北勞中心債權額9,401,397 元之工程款乙節,僅係指法院執行處有核發扣押命令,並非表示被告確已保留該等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上開繼受情形;權億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簽訂、同年10月15日修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受讓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以及原告依該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對被告提付仲裁,經中國民國仲裁協會於103 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理由中,認定原本違約金179,131,975 元應酌減一半,經酌減後,被告應返還原告89,565,988元,惟此金額尚須扣除之北勞中心等債權人扣押命令所載金額共9,859,907 元,故仲裁判斷僅認被告應給付79,706,081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反面)。且該仲裁案件已經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仲裁理由就系爭違約金之返還固附有條件,然被告早已依扣押命令,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債權額及執行費之工程款,且國稅局債權亦已清償完畢,故仲裁理由所附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仲裁判斷書所載,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時,即已扣除逾期違約金,原告因而提付仲裁,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而請求被告給付酌減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又兩造對於仲裁理由認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半,故被告應返還逾扣之違約金89,565,988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自願給付違約金,而係被告逕自於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則原告本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違約金89,565,988元。然仲裁理由亦載明:雙方認定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另遭北勞中心等債權人扣押共9,859,907 元應先扣除。該等款項乃附條件扣押,於結算時條件成就,被告暫時喪失處分權,故於上開款項金額範圍內,自不宜立即撥付。被告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準此,上開仲裁理由所載「被告宜在確認不需支付之餘額後,儘速返還原告」,乃被告逾扣原告系爭違約金9,859,907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所附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換言之,被告在確認其清償北勞中心等債權人各筆扣押債權之餘額後,即應將該等同於各該扣押債權餘額之逾扣違約金(即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條件是否應視為無條件,或條件已成就。
(二)依兩造所陳,仲裁理由所載關於北勞中心2 筆債權(金額分別為7,241,075 元、2,085,708 元)及國稅局1 筆債權(金額415,021 元)之扣押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一段內容),其認定基礎乃本院卷第154 、156 、158 頁表格「假扣押金額」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8年5 月26日、12月1 日,就北勞中心2 筆債權及執行費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139 至140 頁),嗣因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 年2 月22日、24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於系爭工程結算而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3號、61569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扣押命令函文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觀之原告所提被告承辦人蔡豐吉於104 年5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工程計價收支暨加重保留款扣除明細表檔案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確已依照上開扣押命令,於系爭工程第32期(98年5 月份)、第37期(98年10月份)工程款中,陸續先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扣押債權及執行費之工程款7,299,003 元、2,102,394 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8 頁),而未給付。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已扣押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165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已依扣押命令,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2 筆債權額及執行費之工程款未付。被告空言其並未實際保留該等款項,自無可採。又國稅局債權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4430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在415,08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8元)內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該案款已於102 年5 月7 日清償完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 年5 月3 日函及所附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綜上,被告已依扣押命令保留等同於北勞中心2 筆債權額及執行費之工程款,國稅局債權亦已清償完畢。可見該等扣押債權無須再以系爭違約金支付,被告並無雙重給付危險可言。
(三)基上,本件經調查後,已足確認關於北勞中心及國稅局之扣押債權「餘額」,即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不含執行費)之「全部」,應認系爭條件已成就。又仲裁理由既係以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不含執行費),計算被告暫不宜返還之逾扣系爭違約金數額(即不當得利),則本件在計算系爭條件成就時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不含執行費)為準。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實際保留之工程款數額計算,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等同於北勞中心及國稅局債權額(不含執行費)之不當得利,共9,741,804 元【計算式:(7241075+2085708)+415021=9741804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1,804 元,及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