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歐佳容即文彥工程行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 尚有新臺幣145,4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繳款項,嗣後亦會準時繳納,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已繳款一節,不論是否真實,乃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