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謝依彤
- 抗告人
- 謝凱程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馮華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不居住戶籍地,行方不明,前經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4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原審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仍居住該戶籍地,有該分局回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難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郵件招領逾期通知是否生送達效力,依肯定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生送達效力。依否定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不生送達效力。現今社會屬流動經濟型態,戶籍地不見得常年居住,常年在外或作息與郵局上班時間不同者,無法抽空領取亦有之。依上論不管生送達效力否,鈞院准予公示送達不失為現階段最佳處理法律程序手段,除能保障相對人權利亦能完遂法律程序,以彰顯法院停爭止紛之功能,請鈞院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與民法第97條規定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無關,既不符民法第97條之要件,即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