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AONIX ADVANCED MATERIALS CORP.、Pricewaterhouse Coopers In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AONIX ADVANCED MATERIALS CORP. 法定代理人 Pricewaterhouse Coopers Inc. ( Licensed Insolvency Trustee )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相 對 人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歐尼克斯公司)100%股權,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聲請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多次貸款與相對人,尚未還款之累積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0,670,974元,另曾出售機器設備與相對人,價金共達31,938,696元,故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已達122,609,67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更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之資產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債務總額尚有118,090,154元,資產總額僅有53,371,354元,相對人債務顯已超過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相對人目前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依 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尚有機器設備、辦公設 備、無形資產、其他非流動性資產等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1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 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已達122,609,670元, 而相對人之資產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債務總額尚有118,090,154元,資產總額僅有53,371,35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匯款水單影本、請款單及進口報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查詢,訴外人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曾因給付貨款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獲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案件受理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3,81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訴外人玄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曾因給付貨款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獲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案件受理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06,96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並無欠稅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2918號函文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05 年度除2,313元利息所得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經本院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相對人截至107年4月2日尚有237,828元存款,其中237,760元業經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在案,亦有107年4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1803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堪予認定。 (二)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本件相對人目前資產應尚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陳献章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且其亦願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