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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陳協發

  • 原告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原   告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發 訴訟代理人 林誌昌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零件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813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01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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