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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游文科曹宗鼎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張金滿
被上訴人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沙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急於娶妻,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前來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林尾明、林玉珚稱:「親家母(大陸海南島人)係專門替人仲介大陸新娘」,並陳稱:「伊的兩個兒子,一個娶大陸海南島籍,一個娶越南籍,都很乖、很好。伊可替被上訴人介紹大陸新娘,全部娶親費用只需新臺幣(下列幣別,除另載明人民幣外,其餘均指新臺幣)38萬元,保證辦到好,保證將大陸新娘娶回來臺灣為止。大陸新娘一到臺灣,伊也會協同去接機」等語。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向上訴人告知要娶二十幾歲未結過婚的女孩子,上訴人當面答稱:「有,絕對沒問題」等語,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旋將38萬元分2 次給付上訴人(第1 次於105 年4 月9 、10日,由被上訴人的父、母親前往上訴人住處,將現金10萬元給付上訴人;第2 次於105 年4月19日,由被上訴人委託其姊姊林歆霏匯款28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8日前去大陸相親,均無所中意對象,預定於105 年5 月7 日返回臺灣,期間於105 年5 月5 日,被上訴人之母親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介紹相親到中意的女孩子而要求上訴人退費,上訴人拒絕而雙方發生口角。豈料,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日晚間,夥同其男友即訴外人楊錦文介紹大陸海南島女子即訴外人蔡小翠與被上訴人相親認識,被上訴人中意後,雙方於同年5 月9 日在大陸海南當地登記結婚,翌日(即10日)即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並宴客。之後,兩造於105 年5 月14日先行返回臺灣(期間被上訴人與蔡小翠僅吃過飯,並未同住宿,亦無任何親密行為,被上訴人欲前往蔡小翠家中探視了解,亦經蔡小翠拒絕。被上訴人在當地辦理結婚時,才知悉蔡小翠係西元1984年出生,已32歲,並不是上訴人於5 月6 日相親資料表單上所寫的1988年出生〈28歲〉,而且女方名字係叫蔡小翠,並非相親資料表單上所載寫的蔡曉雨)。詎料,被上訴人要求蔡小翠提供證件資料以辦理其來台事宜,蔡小翠設詞推拖不配合辦理,甚且於同年5 月20日以要簽店舖做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人民幣1 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它,而於同年5 月23日匯款予蔡小翠,蔡小翠於同年6 月15日再度以做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人民幣2 萬元,被上訴人驚覺有異而未予應許其要求。其後,蔡小翠即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蔡小翠於同年7 月12日移民署面談時明確表示不前來臺灣。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將上情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竟回稱:「你們去離婚啦!」、「再給19萬元,就再介紹另一個大陸女子給你」等語,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19萬元之仲介費用,並要求上訴人將38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揚言:「有本事,你去告好了」等語。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提詐欺刑事告訴,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0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上訴人雖有因系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38萬元,然被上訴人在大陸已與上訴人居間仲介之大陸女子蔡小翠結婚,只是在等海基會要3個月才可以過來臺灣,期間因被上訴人與蔡小翠溝通不良吵架,蔡小翠因而未來台,與上訴人無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系爭38萬元係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往返臺灣及大陸之交通、聘金、請客、住宿、用餐等費用及上訴人婚姻媒介之報酬,若支出所有媒介婚姻之必要費用後,有所結餘,純屬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本件婚姻媒介,往返臺灣與大陸間數回,所花費時間、精神不可謂不大;上訴人因本件婚姻媒介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尚包括在大陸期間用餐而未給予單據之費用、喜餅、大陸媒人費用、辦理公認、認證、其他因結婚登記及往返兩岸間等費用,不只是原審認定之11萬9986元,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付系爭38萬元中不含上訴人居間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保證大陸配偶來臺灣,是指系爭38萬元亦包括該大陸配偶至臺灣之交通費用,並不是保證娶回臺灣,該大陸配偶實際上是否到臺灣,要經過移民署及被上訴人、大陸配偶間之溝通情形而定。

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14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萬1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6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到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林尾明、林玉珚稱:「親家母(大陸海南島人)係專門替人仲介大陸新娘」。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38萬元分兩次給付上訴人(第一次係於105 年4 月9 、10日,由被上訴人的父、母親親自前往上訴人住處,將現金10萬元給付上訴人;第二次則於105 年4月19日,由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的姊姊林歆霏匯款28萬元至上訴人張金滿名下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與蔡小翠於同年5 月9 日在大陸海南當地登記結婚,同年5 月10日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並與雙方家人吃飯。

㈣蔡小翠於同年5 月20日以要簽店舖做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人民幣1 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它而於同年5 月23日匯款予蔡小翠,蔡小翠於同年6 月15日再度以做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人民幣2 萬元,被上訴人驚覺有異而未予應許其要求。其後,蔡小翠即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且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移民署面談前與蔡小翠電話聯絡,經蔡小翠明確表示不前來臺灣,之後就聯絡不到蔡小翠。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而於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有支出禮金人民幣1 萬3600元【折合當時匯率(即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999 元)為新臺幣6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萬9986元(28,000+16,000+8,000 +67,986=119,986 ),及上訴人另支出往返機票2 萬8,000 元、住宿費1 萬6,000 元、用餐費8 萬元,核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系爭38萬元中扣除。

二、本件爭執事項:系爭38萬元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為統包媒介婚姻的對價?(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則否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65 條、第573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573 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參諸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 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婚姻居間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法意旨。經查,綜核兩造所陳,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外,亦兼括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自臺灣到大陸之交通、聘金、請客、住宿,乃至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該大陸配偶至臺灣所生交通費用等與婚姻媒介相關之其他勞務給付事務,堪認二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堪以認定。

二、次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媒介之大陸女子蔡小翠,於105 年5 月9日在大陸海南當地登記結婚,同年5 月10日在當地辦理公證結婚,並與雙方家人吃飯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執聯、大陸東園賓館面談資料、訂婚照及宴客片、公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兩造亦不爭執(不爭事項第㈢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大約介紹20幾個女子給伊,但年齡、條件與在臺灣講的條件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堪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並收取費用後,確有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相親,被上訴人亦確有赴大陸挑選新娘,在大陸宴客,並與大陸女子蔡小翠為結婚登記。足證上訴人確有提供婚姻仲介服務,並安排被上訴人搭機前往大陸相親、結婚等行程,經被上訴人首肯結婚對象為大陸女子蔡小翠後,復安排宴客等流程,是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依上情已足認確有用於支應開銷。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媒介之大陸女子蔡小翠嗣後拒絕來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蔡小翠既已在大陸雲南地區為結婚登記,其結婚之方式自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而非依據我國法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蔡小翠兩人已在大陸雲南地區完成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有公證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蔡小翠在大陸雲南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已符合行為地之形式要件,堪以認定;至大陸女子蔡小翠是否能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或有無在台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均無礙於其2 人婚姻效力之認定。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大陸女子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亦已基於自由意思與大陸女子蔡小翠完婚並已為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縱事後大陸女子蔡小翠拒絕來台,或無法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此結果均非上訴人可得預見,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據上,上訴人已仲介被上訴人與大陸女子蔡小翠於大陸雲南地區合法完成結婚,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已達成,已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媒介婚姻有保證媒介之女子來台乙節;惟按婚姻之本質應建立在感情、責任、信賴之基礎上,並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以女性身體當作婚姻之目的。又民間所謂仲介包娶大陸新娘契約之標的,應係指促成婚姻之締結,人身非可為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大陸女子蔡小翠未能完成來臺之程序,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14元及自起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