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吳昭蓉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相對人
-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忠明律師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2,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因該事件之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又該公司之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均受破產之宣告、另位董事葉其亦已解任,均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免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為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該公司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業受破產宣告及董事葉其解任資料等為證,核屬實在。聲請人因已對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在卷。本件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選任賴忠明律師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所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之規定,一併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22,000元,並命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