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 告 洪嫻柔 被 告 游松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18元(含管理費)。㈡被告應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利享客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租金、押金、管理費共計261,800 元(另有電費未計)。經查: ㈠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61,800 元核定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至遷讓日止之費用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㈡部分,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800 元。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3,600 元(計算式:161,800 +165 萬+261,800 =2,073,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59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