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0號
- 原告
-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乾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 律師
- 被告
- 卓秀碧
- 被告
- 穆國瑞
- 被告
- 陳基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能仙
- 被告
- 王為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虹
- 被告
- 莊麗真
- 被告
- 陳維東
- 被告
- 陳鴻隆
- 被告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陳神章
- 被告
- 蔡李桂
- 被告
- 顏雅凌
- 被告
- 鄭凱聲
-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顏宏雄
- 被告
- 鍾永堂
- 被告
- 陳明玉
- 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卓秀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穆國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2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告卓秀碧負擔、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穆國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卓秀碧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穆國瑞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等人共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花園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卓秀碧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穆國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應給付原告13092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作物拆除及移除。另應給付27218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秀碧、穆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則以:原告曾經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請求移除之圍牆、作物等,於86年9月11日航空測量攝影時,圍牆、植栽已有雛形,且該社區之建築係經合法申請,建商雅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軒公司)於82年曾經原告同意租用部分系爭土地,於83年再經原告同意租用部分系爭土地,二次合計租用土地長17公尺、寬7公尺,使用面積11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請求移除之圍牆、作物等,均在原告同意租用土地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卓秀碧、穆國瑞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卓秀碧、穆國瑞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3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卓秀碧所有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穆國瑞所有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甲地二字第108000328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卓秀碧、穆國瑞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共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花園等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3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共有怡心園社區之圍牆、花園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甲地二字第108000328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所提出之原告82年4月13日八二中水管字第00三四七七號函、82年4月23日八二中水管字第00三九0八號函、83年12月21日八三中水管字第0一三一二九號函、84年1月24日八四中水管字第000八七二號函及雅軒公司架設橋涵工程圖所示,原告業於82年、84年間分別收取使用費151200元、138600元,同意雅軒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架設橋涵,雅軒公司雖違反約定,將上開土地變更用途興建圍牆及花園等,惟在原告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前,雅軒公司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嗣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自雅軒公司購買房地,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秋菊、陳明玉、陳基松、王為國、莊麗真、陳維東、陳鴻隆、蔡李桂、顏宏雄、顏雅凌、鄭凱聲、鍾永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作物拆除及移除。另應給付27218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卓秀碧、穆國瑞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