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股東暨員工即訴外人張永民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簽發同額之本票1 張予原告,經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嗣張永民清償其中8 萬元後,無力清償剩餘欠款,乃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方式,經三方協調後,約定清償方案為:於簽立協議書後一週內,先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第一期款。餘款62萬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5 萬元,自107 年12月15日起,改為於每月15日支付10萬元,最後一期於108 年4 月15日支付尾款7 萬元。上開各期款項,被告同意與張永民負連帶責任,並先代張永民依約履行,再由張永民及其配偶自其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及分紅中扣還予被告,三方並當場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按:簽署日期誤載為108 年8 月8 日)。詎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後,自107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清償債務協議書第4 條但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2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