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7號
- 原告
- 吳宸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告
- 林泳瑜(原名:李安玉)
- 訴訟代理人
- 簡鵬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5 月間相識,同年9 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嚴重傷害。原告因債務問題,將因車禍取得以支票方式給付之任意險(國泰產險)66萬7459元、強制險99萬2862元,共166 萬321 元之保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請保險公司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交被告存入其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但被告竟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其房屋之貸款,並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自其前開帳戶密集提領現金,至同年12月1 日再將系爭款項之餘額44萬4149元,提領後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原告從未同意以系爭款項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僅同意扣除兩造生活費50萬1354元。故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 萬8967元(計算式:1,660,321 -501,354 =1,158,967)。
㈡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先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51萬6319元、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社會局補助共9 萬1441元,及原告住院期間雇主所給付之當月薪資4萬元、同事交付紅包8,000 元,總計65萬5760元之現金,原告領取後均已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原告醫療及生活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在家休養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8 萬64元、自費藥品器材部分2 萬4320元、勞保費3 萬351 元、原告購買機車首期款項4,000 元、醫療險4 萬6860元、電信費4 萬8587元、律師費5 萬元,經營水果攤費用(被告與其友人合夥)7 萬5000元,總計35萬餘元,以前開原告領取放置家中現金65萬5760元支應,即已足夠。
㈢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債信不佳,擔心系爭款項存入其帳戶後,遭銀行強制執行扣款,而要求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僅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被告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仍由原告支配、管理系爭款項之使用。原告因系爭款項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略】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並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自陳被告使用系爭款項,需事先告知原告,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款項,須聽從原告指示及同意,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自105 年4 月至107 年2 月),係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同意以系爭款項負擔前開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及當時兩造居住被告房屋之貸款,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同意扣除2 人生活費,但僅扣除其1 人之生活費50萬1354元,並未列計被告部分,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之生活費50萬1354元,則系爭款項僅餘65萬7613元。又原告就下列費用,已為自認:醫藥費8 萬64元、藥品器材費2 萬4320元、勞保費3 萬351 元、購買原告機車4,000 元、醫療險4 萬6860元、購買手機費用4 萬元、電信費4 萬8587元、律師費5 萬元、訴訟鑑定費1 萬元、投資水果攤費用7 萬5000元,及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願繳納被告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1月之房屋貸款、每月5,000 元,共9 萬5000元,及於106 年1 月、2 月間指示被告密集提領系爭款項共30萬元,以上合計80餘萬元,已超過系爭款項之餘額65萬7613元。
㈢原告就下列費用,亦已同意支出或負擔:
⒈兩造住處之大樓管理費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之管理費共11期,每期3,150 元,總計3 萬4650元,應屬原告同意支出之生活費範圍。
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為8 萬1586元、無單據部分為10萬3000元,總計18萬4586元,除原告同意之前開8萬64元部分,其餘亦屬醫療費用範圍。被告購買予原告食用之保健品、奶粉1 萬1000元,被告向友人購買中藥予原告食用之4 萬6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購買之機車,因未繼續繳納後續貸款,遭業者取回拍賣,尚有差額3 萬7992元,已分期償還完畢。原告發生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原告同意替被告支付該機車剩餘之貸款3 萬2746元。
⒋被告購車係為載送原告就診,原告因而同意負擔購車頭期款3 萬9000元、動保手續費3,500 元及保險費1 萬3461元,共5 萬5961元。
⒌原告申請職業災害之代辦費用3萬元。
⒍原告係出資15萬元向第三人頂讓水果攤,自行經營,並非與他人合夥,被告僅因雙方為夫妻關係而幫忙宣傳,此部分15萬元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
⒎被告於原告休養期間,因兩造無工作收入、原告醫療支出等,被告經濟壓力沉重,請求原告清償先前被告暫墊之醫療費、生活費等,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係原告建議被告應將房屋貸款全部結清,節省之後利息支出,原告始於106 年12月1日再自系爭款項帳戶提領44萬4149元,繳清房屋貸款。
㈣原告主張已領取放置家中供被告使用之65萬5760元現金,被告並不知悉知悉有此補助款項,原告係為避免因自認支出費用而需減縮聲明,因此臨訟杜撰前開補助款項。
㈤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5 月間相識,同年9 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嚴重傷害。原告因債務問題,將因車禍取得以支票方式給付之任意險(國泰產險)66萬7459元、強制險90萬5950元,共166 萬321 元之保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請保險公司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交被告存入其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以及用以清償其房屋之貸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提領及使用系爭款項,是否均經原告同意或用以支付原告之花費?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㈡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而得扣除之金額為39萬1928元:
⒈醫藥費8 萬64元、自費藥品器材部分2 萬4320元、勞保費3萬351 元、原告購買機車首期款項4,000 元、醫療險4 萬6860元、律師費5 萬元、投資水果攤費用7 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共31萬595 元(計算式:80,064+24,320+30,351+4,000 +46,860+50,000=31,0595 )。
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機車剩餘6 期之貸款3 萬2746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
⒊電信基本費4 萬8587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100 頁)。
⒋基上,原告同意予以扣除之金額,共39萬1928萬元。(計算式:31,0595 +32,746+48,587=391,928)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得扣除兩造生活費50萬1354元:
⒈原告固同意扣除於原告車禍後,被告照顧原告期間(105 年4 月至107 年2 月,共23個月)之2 人生活費,惟主張此段期間之生活費應為50萬1354元。惟查,依據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 萬1798元(見107 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且經原告於偵查中據以主張(見偵卷第6 頁),故原告既同意扣除原告車禍後,被告照顧原告期間之2 人生活費,則被告抗辯:應依105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 萬1798元計算2 人之生活費為100 萬2708元(計算式:21,798×23×2 =1,002,708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因傷無法出門,被告1 天只吃1 個便當,每人每月花費可能都不用1 萬元云云,顯與常情及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主張矛盾,實難認為可採。故除原告於請求時已扣除之兩造生活費50萬1354元外,被告抗辯尚得再行扣除兩造生活費50萬1354元,應屬有據。
⒉至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管理費3 萬4650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水費4,846 元、電費2 萬1781元、瓦斯費用6,817 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衡情應屬生活費之一部,則不另為扣除。
㈢被告已將其於106 年1 、2 月間所提領之款項,於同年3 月間交付原告其中之3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13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頁反面),故被告抗辯應再行扣除該已交付原告之30萬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於偵查中已表明:同意於被告照顧原告期間,補貼被告每月房屋貸款5,000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反面)。參諸原告同意補貼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之期間,自105 年5 月(原告車禍次月)起至106 年11月(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提領44萬4149元繳清房貸前)止,共19個月,故應為9 萬5000元,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支付房屋貸款,亦屬有據,而應予扣除。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先後領取職業災害補償51萬6319元、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及社會局補助共9 萬1441元,及原告住院期間雇主所給付之當月薪資4 萬元、同事交付紅包8,000 元,前開總計65萬5760元之現金均已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原告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已將上開65萬576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起訴被告返還115 萬8967元,惟經被告為前開抗辯後,本院認上開可得扣除之金額已達128 萬8282元(計算式:391,928 +501,354 +300,000 +95,000=1,288,282),即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返還115 萬8967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 萬896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