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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告
賴明玲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告
賴瑩瑛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分歸原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1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金額變更為65萬5138萬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另於108 年10月3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合併為一項,及將第㈢項聲明變更為第㈡項,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288元及其中65萬元5138元自107 年6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315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上開第㈠、㈡項僅係合併為一項,與第㈢項聲明,均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其中第㈢項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68年11月8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棟5 層樓之建物,分別為同地段4012至40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至5 樓(下稱日興街房地),1 樓建物(即4012號建物,下稱1 樓建物)原為兩造母親賴陳合所有,2 樓及5 樓建物(即4013、4016建號,以下分別稱2 樓建物、5 樓建物)原為父親賴瑞生所有,3 樓建物(即4014建號,下稱3 樓建物)為原告胞兄賴偉生所有(註:賴偉生已同意賣給原告),4 樓建物(即4015號建物,下稱4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屬兩造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審:97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下稱前案1 )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1 樓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另兩造父親過世後,2 樓建物及5 樓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原審: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2 )判決分歸原告取得。

㈡兩造雖為姊妹關係,但因多起訴訟而交惡,被告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原告胞兄賴偉生起訴,主張以「全面性價格賠償」方法賠償賴偉生持有3 分之1 的日本房地,將日本房地產權全部劃歸被告所有,解決被告與賴偉生就日本房地產各持有3 分之2 、3 分之1 ,對不動產整體規劃管理使用之不便與困難。又日興街房地當初是由擔任建築師之父親自地自建,僅供家人分配使用,未規劃分公設,各樓層雖有獨立建號,但各樓層出入通行所用的騎樓及各樓層使用之樓梯間,在使用上彼此依存、無法獨立,各樓層之電表亦設置在一樓騎樓的柱子,整棟5 層樓之水表共同使用一個,故依使用目的,日興街房地宜全部由同一人所有。再者,原告認為被告既然在日本有意解決其與賴偉生間之日本房地共有問題,同理,被告在台灣應該同樣解決兩造間之日興街房地之共有關係,原告同意比照被告在日本主張的「全面性價賠償」方法,以被告於兩造母親遺產分割判決(即前案1 )中認定其取得持有之價格,即247 萬1000元補償被告,俾使日興街房地能發揮最大利用價值。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日興街房地原本古老破舊,無法出租,原告於前案1 訴訟結束後約99年7 月間,投下鉅資將日興街房地整體規劃改裝成小套房及店面,並配置全套家具及家電後出租,金額為463萬7600元(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1 樓部分(店鋪、地下室、騎樓)整修費用計52萬375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從取得日興街房地持分後,換掉1 樓建物之鎖,自100 年8 月起至今,利用原告鉅額整修或配全套家具、家電,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1 樓建物有1 樓店面及1樓套房,租金分別為5500元、7000元,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8 年11月份止,共計99個月租金利益共計為78萬8288元【計算式:69萬3000元(套房)+9萬5288元(含店面、地下室等)=78萬8288元;套房計算式:54萬6000元+9萬52888元=69萬5138元。套房:7000元×99個月×17.5%=69萬3000元。店面地下室等:5500元×99個月×17.5%=9 萬5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17.5%,計算式:1 樓增益費用52萬3758元/ (被告房地持分價值247 萬1000元+增益費用52萬3758元)=0.17489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78萬82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抗辯1 樓建物店鋪及套房是自103 年5 月、101 年1 月12日起始有租金收入,但法律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以實際受領的租金淨利為準,應是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換鎖佔用1 樓建物,即受有佔有使用不動產的利益,自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不論被告是出租或自用,本件原告僅請求店面因「整修而增益租金之比例」,而非「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1 樓建物套房之所有權人並非為被告:依照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提出被證11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現今1樓建物增建24平方公尺所在位被告1 樓建物登記範圍內。1樓套房增建過程有拆除原儲藏室大部分牆壁,並拆除全部低矮破舊頂蓋、增設高度,原儲藏室因喪失頂蓋,已非建築法第4 條所定義之「建築物」,應屬新建獨立套房。原告所新建的1 樓套房(含新建廚房及浴室),並未保存登記,且有獨立進出之門戶,原本即不在兩造母親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自非被告所有,被告侵奪並據為己有收取租金,致該新建套房之起造人即原告受有損失,自應給付原告1 樓套房全部當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1 樓套房因附合而成為被告單獨所有,顯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就2 樓建物、5 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將2 層樓共8 間套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返還於被告,但依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所載,被告應繼承關係,取得原屬母親所有之系爭土地3 分1 持分,自應同時繼受兩造父母之房屋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與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三、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1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288元及其中65萬元5138元自107 年6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3萬315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2 人共有,其上有1 棟5 層樓之建物,顯見系爭土地為上開5 層樓建物之基地,為5 層樓建物之利用不可或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無法分割;且原告主張分割之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1 樓,即1 樓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非1 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不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將其分歸原告取得,顯無理由。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6 編號1 估價單所載拆除打石工程金額為38萬5000元,與原證5 新建套房全部大石工程金額為25萬元;原證6 編號2 部分,瓦斯安裝費應由19間套房分攤;原證6編號4 估價單工程18萬8000元,與原證5 估價單外牆各項工程款金額8 萬1358元不符;是原告主張不實在。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 之GOOGLE地圖(西元2009年)的日興街房地外觀圖片,在原告整修前,1 樓主體建物(店面)旁,本來就有增建1間平房(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佐以證人楊俊昱證詞,可證日興街房地1 樓套房是以原有增建之儲藏室主體結構加以整修而成,且原有儲藏室係附連在1 樓建物,屬於1樓建物之增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儲藏室之所有權應屬於1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故1 樓套房既是依儲藏室主體結構而整修,其所有權屬被告,被告將所有之套房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基於1 樓建物及旁套房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建物使用、收益,將1 樓建物及套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租金與原告主張其裝修日興街房地增加之價值,乃屬另事。況,被告所有1樓建物之店鋪係於103 月5 日起始有租金收入,截至107 年2 月份止共計14萬元,另1 樓建物之套房是從101 年1 月12日始有租金收入,截至107 年2 月份止共計34萬4330元,總計租金收入為48萬433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 0年8 月起至107 年2 月份止,共計6 年6 個月租金收入為97萬5000元(即107 年4 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附表1 、2 ),顯與事實不符。

㈢1 樓建物原為兩造母親賴陳合所有,於99年8 月24日經法院判決(即前案1 )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2 樓建物及5 樓建物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於95年1 月10日亡故,2 樓建物及5 樓建物為兩造與賴偉生、賴偉智公同共有,並於99年1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於99年11月間,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對於日興街房地為裝修、整理修工程,即委請律師發函原告立即停止裝修工程,惟原告竟置之不理,此裝修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就2 樓建物、5 樓建物部分於100 年6 月間整修完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101 年起至108 年8 月止,將2 層樓共8 間套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以當地租金行情每間套房每月8000元計算,迄至原告因判決取得2 樓建物、5 樓建物之所有權止,收取租金共計588 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間×(7 年又8 個月)=588 萬8000元】,原告自經將收取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賴偉生、賴偉智,被告主張原告亦應同時返還此部分租金予被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即前案1 )中,主張三個分割方案,其一主張將1 樓建物與基地持分均歸由被告取得,其二主張將1 樓建物與基地持分歸由兩造共同取得,其三主張將1 樓建物與基地持分均歸由原告取得(見被證15),與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即本院卷第91頁)所載關於賴偉生、賴偉智同意由原告獨自取得日興街房地全部所有權及興建等事,二者前後矛盾,故同意書應係臨訟杜撰。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至291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3 分之2 ,被告持分3 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5 層樓建物,分述如下:

1.1 樓為同地段40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建物,1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99年8 月24日因判決(本院97年重家訴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家上字第5 號)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2.2 樓為同地段40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2 樓建物,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賴偉生、賴偉智等4 人於95年1 月10日繼承公同共有,於108 年8 月20日因判決(本院104 年重家訴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家上字第108 號)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3.3 樓為同地段40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3 樓建物,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訴外人賴偉生單獨所有。

4.4 樓為同地段40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4 樓建物,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單獨所有。

5.5 樓為同地段4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 號5 樓建物,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兩造及賴偉生、賴偉智等4 人於95年1 月10日繼承公同共有,於108 年8 月20日因判決(本院104 年重家訴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重家上字第108 號)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1 樓儲藏室(未保存登記),依Goole 谷歌街景圖,該儲藏室於2009年(即98年)9 月以前即已存在。

㈢原告於99年間,委託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5 層樓建物、屋頂平台及1 樓儲藏室進行整理工程,約於100 年6 月間完工。上開整理工程完成後,1 樓建物仍為店面;2 樓建物至5樓建物各層樓均改為4 間套房,5 樓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為6樓之2 間未保存登記套房;1 樓儲藏室改為套房(增加浴室)。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1 樓建物均分割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47 萬1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其進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整修工程後,被告出租1 樓建物店面及1 樓套房收取租金,主張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或使用1 樓建物及1 樓套房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828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分割共有部分:

㈠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而分請求權,故非物之共有人,不得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該房屋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亦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裁定意旨)。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為3 分之2 ,被告持分3 分之1 ,其上有一棟五層樓建物(建號分別為同地段之4012、4013、4014、4015、4016建號),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又現場建物實際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結果:①日興街建物共有1 至6 樓,6 樓為增建部分,有2 間套房(編號703 、705 ),另一邊放置洗衣機(其中一台為投幣式洗衣機)、脫水機,屬公共區域;②2 至5 樓各有4 間套房,2 樓(編號201 、202 、203 、205 )、3 樓(編號301 、302 、303 、305 )、4 樓(編號501 、502、503 、505 )、5 樓(編號601 、602 、603 、605 );

③1 樓有兩間房,一為店面,一為套房;④一樓套房內有流理台、書桌(黑橡染白)、黛妃餐椅(烤銀+ 黑銀)、獎品-5尺映包床(棗紅提花布)、黑橡染白床頭櫃、小甜甜- 雙人沙發、豪爾大茶几、大康分離是1.3 噸、小冰箱、LG壁架;⑤2 至6 樓都由1 樓側邊樓梯出入並經由一樓騎樓出入;

⑥1 樓店面因承租人不在無法進入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0、121 至136 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㈢次查,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1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原告並非1 樓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2 人共有,其上有1 棟5 層樓之建物,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均是由1 樓側邊之樓梯出入2 至6 樓,1 樓建物又單獨為被告所有,足見系爭土地為上開5 層樓建物之基地,為上開5 層樓建物之利用,而為該等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1 樓建物原為兩造母親之遺產,經本院97年重家訴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即前案1 ),將其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併分割為被告所有(99年8 月24日),足證前案1 在審酌遺產案件時,應已考量1 樓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併分割予被告之因素,堪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上1 樓建物判決分割予原告,併以價金247 萬1000元補償予被告乙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法院參酌被告與賴偉生在日本之不動產,採取「全面性價格賠償」方法,將日本房地產權全部劃歸被告所有,解決不動產整體規劃管理使用之不便與困難乙情;然因各地國風民情不同,對不動產管理使用均亦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

㈠查,於99年間,原告委託第三人楊俊昱就系爭土地上之5 層樓建物、屋頂平台及1 樓儲藏室進行整理工程,約於100 年6 月間完工;上開整理工程完成後,1 樓建物仍為店面;2樓建物至5 樓建物各層樓均改為4 間套房,5 樓建物屋頂平台增建為6 樓之2 間未保存登記套房;1 樓儲藏室改為套房(增加浴室)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估價單、出貨單、收據(見本院卷第37、41至44頁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1 樓建物於99年8 月24日因前案1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2 樓建物及5 樓建物,原均為兩造及賴偉生、賴偉智等4 人於95年1 月10日因繼承公同共有,於108 年8 月20日因前案2 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3 樓建物為賴偉生單狸獨所有(69年12月4 日登記);4 樓建物原告單獨所有(69年12月4 日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66至72、83至89頁),是在原告就日興街1 至5 樓及頂樓進行整理、裝修工程時,1 樓建物、2 樓建物、5 樓建物,尚為兩造母親、父親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所為之整理工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復未說明侵權行為態樣,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1 樓建物之套房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增建物,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⒈依據卷附之1 樓建物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總面積為111.50平方公尺(1 層25.71 平方公尺、騎樓62.79 平方公尺、地下室23平方公尺),此為被告就1 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又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3 頁),1 樓建物之套房經測量結果面積為24平方公尺,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提出被證11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1 樓建物之套房(24平方公尺)所在位置,未在被證11之建物複丈結果圖內,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亦證1 樓建物之套房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並不在1 樓建物面積內,亦即1 樓建物之套房不在被告取得母親之遺產範圍。

⒉另參以卷附之依Goole 谷歌街景圖2009年(即98年)9 月,及1 樓建物套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之被證17-1至18-2),套房之窗戶位置、大小不同,屋頂鐵皮材質及高度不同,另在1 樓騎樓旁開立一扇門獨自出入,門之右側開立一扇窗,其內有增設廁所(依前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之現場照片),現今套房與2009年(即98年)9 月之儲藏室,建物外觀與功能均不同。再佐以證人即整理工程之施工者楊俊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37頁估價單是我寫的,整棟工程價前為463 萬7600元,一樓套房原本就是一個鐵皮而已,沒有房間,也沒有廁所,後來我去施作,連鐵皮我全部都換新。套房以其的原本建物上面就是鐵皮屋頂還有牆壁,全部拆掉重新砌磚,鐵皮重新做新的,再蓋一間廁所,還有鋪地磚。房子沒有整個拆掉,就是把上面的屋頂鐵皮拆掉換新的,裡面有部分的牆壁拆掉,沒有全部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1 頁),與上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之被證17-1至18-2施工照片相符,堪應採信。

⒊基上,就套房之外觀、功能已與原本之儲藏室均迥異,鐵皮屋頂拆除全部換新,部分牆壁拆除,就施工範圍範圍及工項,原儲藏室已失去遮風避雨功能,已非建築法第4 條所定義之「建築物」,應屬新建獨立套房,且於100 年6 月間完工,則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增建物,其所有權應屬興建者即原告所有甚明,是原告就1 樓建物店鋪與騎樓因整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應自己負擔。至於被告抗辯1 樓建物之套房屬增建,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而屬1 樓建物店鋪,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難以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⒈原告於99年間,委託楊俊昱就系爭土地上之5 層樓建物、屋頂平台及1 樓儲藏室進行整理工程,約於100 年6 月間完工,並已付款完畢等情,如上所述。參以證人楊俊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估價單43頁是屬於店面(即指1 樓建物店鋪)的部分,應該是88200 元,整棟外牆是81358 元。41頁估價單就是37頁第1 項的打石工程,金額就是25萬元,包括全棟及1 樓店面、套房。只要寫1 樓就是套房裡面的,只要寫騎樓的,就是騎樓外面的。43頁反面估價單有一些是騎樓的(即項次3 、6 、8 )是屬於騎樓的(證人當庭補劃),就我認知騎樓是公共空間,所以特別把它列出來(證人在本院卷第37、41至44頁將屬於一樓套房、店面部分工項用黃色螢光筆、騎樓部分的工項用藍色螢光筆劃起來)。37頁估價單是統合工程,41至43頁估價單是分項的估價單,估價單完了之後,我要請款,會寫一個總金額,就是37頁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222 頁正面),並有卷附估價單出貨單、收據(見本院卷第37、41至44頁反面),應堪信實。

⒉99年6 月30日估價單(即原證6 編號1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上所載「385000元」並非拆除打石工程之工程款,拆除打石工程款應為100 年6 月25日估價單(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 項所載「拆除打石工程」25萬元,25萬元是日興街房地整棟之拆除打石工程,是1 樓建物店鋪與套房就拆除打石工程費用共計5 萬元【計算式:25萬÷5 層樓=5萬元】,5 萬元係1 樓建物之店鋪與套房共同分擔,則1 樓建物之店鋪應分擔金額為2 萬5000元。另99年9 月2 日欣中天然瓦斯(即原證6 編號2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部分,因瓦斯管線之裝設,並非以房間套房間數計算,係以房屋樓層數計算叫符合房屋現況,故瓦斯裝設費用1 萬元,日興街房地共5 層樓,每層樓應負擔2000元,由1 樓建物店鋪與套房各分擔1000元,應屬合理。100 年3 月23日估價單(即原證6 編號4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部分(1 樓建物騎樓部分),依證人楊俊昱當庭以藍色螢光筆繪製均屬騎樓部分,故此部分金額為18萬8000元(估價單工項1 至6 ,金額共計18萬8000元),應可採信。就原證6 編號5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部分,依據證人楊俊昱上開證述,足證原證6 編號5 估價單為公共空間(記載店面)、1 樓套房(即1樓建物店鋪)的部分,金額應該是8 萬8200元,再比對原證5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中確有記載「公共寬間各項工程款項88200 元」,二者相吻合,且與證人楊俊昱當庭以繪製1 樓套房、店面部分工項用黃色螢光筆相同,且估價單第16項「水電工程」、第17項「含配電配營、洗衣煎、廁所配管含衛浴設備(凱薩系列)共88200 元」,足見整修1 樓建物店鋪金額為8 萬8200元,另外牆是8 萬1358元是指整棟外牆(即估價單項次第18項外牆抿石、文化石部分),此部分自應由5 層樓房共同分擔,1 層樓房各為元16272 元【計算式:8 萬1358元÷5 =162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 樓建物店鋪與套房各分擔金額為8136元。基上,1 樓建物店面與騎樓部分,原告因整修行為而支出之工程費用共計31萬336 元【計算式:2 萬500+1000元+18 萬8000元+9萬636 元=31萬336 元】,是被告因原告為整修行為,而增加1樓建物騎樓、店鋪價值,此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請求(註:原告請求因「整修而增益租金之比例」,依廣義解釋含有請求對整修工程費用,且本件分割共有物經駁回,則原告請求價值之基礎點已不同)被告應給付31萬336 元,核屬有據,應准許之。至於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出租予他人,此部分屬被告對於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租金與原告主張其裝修日興街房地增加之價值,乃屬另事。

⒊又承上,1 樓建物之套房,於100 年6 月間完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增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則被告自承自101年1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共收取租金34萬4330元(107 年4 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2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此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 樓建物(店鋪、套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金額共計65萬4636元【計算式:31萬336 元+34 萬4330元=65萬46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被告抗辯:2 樓及5 樓建物部分於100 年6 月間整修完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101 年起將2 層樓共8 間套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共計588 萬8000元,亦應同時將此款項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查,系爭土地之持分3 分之之1 ,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嗣經前案1 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2 樓建物、5 樓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賴瑞基所有,於賴瑞基生前即無償使用兩造母親所有之後壠子段土地為基地,賴陳合過世後,被告分割取得後壠子段土地持分3 分之1 ,亦同時由其上建物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向原告或賴偉智、賴偉生請求因上開日興街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可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至108 年8 月止之租金不當得利588 萬8000元,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對被告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見本院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之1 及1 樓建物分割給伊,並以247 萬1000元價金補償予被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 樓建物(店鋪、套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萬4636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4012至4016號建物,目前所有權人一覽表┌──┬──────────────────┬───────┐│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00號(面積:│所有權人: ││部分│130 平方公尺) │賴明玲(2/3) ││ │ │賴瑩瑛(1/3) │├──┼──────────────────┼───────┤│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0 號5 樓(即同地│賴明玲(原告)││部分│段4016建號)(面積:91.32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4 樓(即同地│賴明玲(原告)││ │段4015建號)(面積:91.32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3 樓(即同地│賴偉生 ││ │段4014建號)(面積:91.32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2 樓(即同地│賴明玲(原告)││ │段4013建號)(面積:91.32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街00000 號1 樓(即同地│賴瑩瑛(被告)││ │段4012建號)(面積:111.50平方公尺,│ ││ │1 樓面積:25.71 平方公尺、騎樓:62.7│ ││ │9 平方公尺、地下層:23平方公尺)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項次│項目              │金額      │ 證物     │備註      │法院核准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99年6 月30日拆除打石工程                                                   │
├──┬─────────┬─────┬─────┬─────┬───────┤
│ 1  │大門鐵門拆除      │          │原證6 編號│見本院卷第│核准金額為2 萬│
│    │                  │          │1         │41頁正面  │5000元        │
├──┼─────────┼─────┼─────┼─────┼───────┤
│ 2  │1樓儲藏室鐵棟拆除 │          │同上      │同上      │說明:依據原證│
├──┼─────────┼─────┼─────┼─────┤5 所載,拆除打│
│ 3  │1 儲藏室牆間地面打│          │同上      │同上      │石工程共計25萬│
│    │除                │          │          │          │元,並非38萬50│
├──┼─────────┼─────┼─────┼─────┤00元,日興街房│
│ 4  │1 樓店面垃圾清除(│          │同上      │同上      │地共5 層樓,故│
│    │含騎樓垃圾)      │          │          │          │1 樓部分為5 萬│
├──┼─────────┼─────┼─────┼─────┤元【計算式:25│
│ 5  │地下室垃圾清運    │          │同上      │同上      │萬÷5 =5 萬元│
├──┴─────────┴─────┴─────┴─────┤】,5 萬元由1 │
│                金額:7 萬7000元【計算式:38萬5000元÷5 =  │樓建物店鋪、套│
│                      7 萬7000元】                          │房共同分擔,各│
│                                                            │為2 萬5000元  │
├──────────────────────────────┴───────┤
│99年9月2日欣中天然瓦斯                                                      │
├──┬─────────┬─────┬─────┬─────┬───────┤
│ 1  │欣中天然瓦斯安裝費│2000元(供│原證6 編號│見本院卷第│准許金額為1000│
│    │(1 萬元)        │整棟使用,│2         │41頁反面  │元            │
│    │                  │每層平均分│          │          ├───────┤
│    │                  │擔),1 樓│          │          │說明:瓦斯安裝│
│    │                  │有套房及店│          │          │管線,係依照樓│
│    │                  │面,故各為│          │          │層數施工,並非│
│    │                  │1000元    │          │          │依照套房房間數│
├──┴─────────┴─────┴─────┴─────┤              │
│                    金額:1000元                            │              │
├──────────────────────────────┴───────┤
│100年3月23日騎樓裝潢(追加工程)                                            │
├──┬─────────┬─────┬─────┬─────┬───────┤
│ 1  │騎樓矽酸鈣板天花板│6萬6000元 │原證6 編號│見本院卷第│核准金額為18萬│
│    │                  │          │4         │42頁反面  │8000元        │
│    │                  │          │          │          │              │
├──┼─────────┼─────┼─────┼─────┤              │
│ 2  │水電工程(含燈具)│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3  │水泥板包柱        │5萬95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4  │管道包柱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5  │鐵捲門包樑        │45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6  │外加騎樓南方松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金額:18萬8000元                        │              │
├──────────────────────────────┴───────┤
│100年3月23日1樓公共空間及1樓套房                                            │
├──┬─────────┬─────┬─────┬─────┬───────┤
│ 1  │落地鋁窗259×270  │2 萬0240元│原證6 編號│見本院卷第│核准金額為9 萬│
│    │                  │          │5         │43頁正面  │6336元        │
├──┼─────────┼─────┼─────┼─────┤              │
│ 2  │落地鋁窗315×270  │2 萬1620元│同上      │同上      │【計算式:8 萬│
├──┼─────────┼─────┼─────┼─────┤8200元+8136 元│
│ 3  │鋁窗150 ×148     │5040 元   │同上      │同上      │=9 萬636 元】│
├──┼─────────┼─────┼─────┼─────┼───────┤
│ 4  │廁所壁磚25×33    │5600 元   │同上      │同上      │說明:        │
├──┼─────────┼─────┼─────┼─────┤⑴左列編號1 至│
│ 5  │廁所地磚25×25    │1000 元   │同上      │同上      │  16工項,金額│
├──┼─────────┼─────┼─────┼─────┤  合計8 萬8200│
│ 6  │公共空間地磚50×50│7200 元   │同上      │同上      │  元          │
├──┼─────────┼─────┼─────┼─────┤⑵左列編號17工│
│ 7  │廁所塑鋼門        │2000元    │同上      │同上      │  項,屬全棟,│
├──┼─────────┼─────┼─────┼─────┤  故1 樓建物金│
│ 8  │廁所輕鋼架        │1000元    │同上      │同上      │  額應為1 萬62│
├──┼─────────┼─────┼─────┼─────┤  72元【計算式│
│ 9  │公共空間輕鋼架    │2200 元   │同上      │同上      │  :8 萬1358元│
├──┼─────────┼─────┼─────┼─────┤  ÷5 = 16271│
│10  │防水工程          │1000元    │同上      │同上      │  .6 ,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11  │砌磚、泥作        │1500元    │同上      │同上      │  1 樓建物店鋪│
├──┼─────────┼─────┼─────┼─────┤  與套房各自負│
│12  │地下室百葉木鐵門  │2800元    │同上      │同上      │  擔8136元。  │
├──┼─────────┼─────┼─────┼─────┤              │
│13  │地下室矽酸鈣板    │1000 元   │同上      │同上      │              │
├──┼─────────┼─────┼─────┼─────┤              │
│14  │油漆工程          │4000 元   │同上      │同上      │              │
├──┼─────────┼─────┼─────┼─────┤              │
│15  │水電工程          │1 萬2000元│同上      │同上      │              │
├──┼─────────┼─────┼─────┼─────┤              │
│16  │含配電配管、洗衣煎│8 萬8200元│同上      │同上      │              │
│    │、廁所配管含衛浴設│          │          │          │              │
│    │                  │          │          │          │              │
├──┼─────────┼─────┼─────┼─────┤              │
│17  │外牆抿石、文化石  │8 萬1358元│同上      │同上      │              │
├──┴─────────┴─────┴─────┴─────┤              │
│                    金額:25萬7758元                        │              │
├──────────────────────────────┼───────┤
│            以上合計金額:52萬3758元                        │以上核准金額,│
│                                                            │共計為34萬3472│
│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