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林昭香
- 聲請人
- 林汝聰
- 聲請人
- 林國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保源律師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林欽
- 法定代理人
- 林煌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澤宏律師
- 相對人
- 紀銘堂
黃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國107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民國106年5月26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訂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如附表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即聲請人亦為公同共有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林煌城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相對人紀銘堂時,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要件,且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已於107年2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8、1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紀銘堂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黃慧玲,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紀銘堂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善意受讓情事發生,爰請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所涉訴訟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屬合法。又聲請人復已依法繳付本案請求之裁判費,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為證,以釋明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足認原告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之複代理人曾澤宏律師雖到庭表示:土地現已過戶予相對人紀銘堂、黃慧玲2人,即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云云,惟土地過戶予相對人紀銘堂、黃慧玲2人後,仍可移轉予本件訴訟之第三人而可能發生善意受讓情事,尚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實益,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事由而有定擔保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面積:3200.0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紀銘堂10分之8、黃慧玲10分之2)。
2.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968.5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紀銘堂10分之8、黃慧玲10分之2)。
附件:原告107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及107月3日5日民事變更追加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