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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范麗娟
原告
何明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左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存在。」記載,應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存在。」。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中乙、肆、㈥、中關於「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存在..」,應均更正為「①確認原告范麗娟於被告吉仲公司之出資額1,125萬元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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