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萬東平
- 被告
- 歐馨雲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 被告
- 萬蓓思
- 被告
- 臺灣銀行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返還投資款(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為107年度救字第155號,另裁定移轉管轄)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另併為起訴之被告「台灣銀行總經理」,並未表明正確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表明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記載「陳文郁」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惟「陳文郁」並非臺灣銀行總經理,而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亦非臺灣銀行總行之營業所,而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營業所,原告之補正顯非適法之補正,況縱經補正,臺灣銀行總行營業地或總經理之住所地應亦非本院管轄區域,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