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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告
萬蓓思
被告
臺灣銀行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返還投資款(另聲請訴訟救助,案號為107年度救字第155號,另裁定移轉管轄)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另併為起訴之被告「台灣銀行總經理」,並未表明正確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表明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記載「陳文郁」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惟「陳文郁」並非臺灣銀行總經理,而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亦非臺灣銀行總行之營業所,而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營業所,原告之補正顯非適法之補正,況縱經補正,臺灣銀行總行營業地或總經理之住所地應亦非本院管轄區域,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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