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高士評
- 聲請人
- 高士涵
- 聲請人
- 宋文正
- 聲請人
- 余建興
- 聲請人
- 余昊辰
- 法定代理人
- 余建興
- 法定代理人
- 高士評
- 聲請人
- 宋甄珍
- 法定代理人
- 宋文正
- 法定代理人
- 高士涵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七人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何美珠
- 聲請人
- 游竣安
- 法定代理人
- 游耀文
- 高頤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羅好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高士評、高士涵、高頤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余昊辰、宋甄珍、游竣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高羅好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係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高士評、高士涵、高頤芯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余昊辰、宋甄珍、游竣安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高清桂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清桂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