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奎英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52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因上訴人即被告蔣奎英之送達處所不明,經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乃元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而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於108 年12月9 日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又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已於同年4 月8 日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109 年3 月27日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司法網站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佐。又查上訴人即被告蔣奎英於109 年1 月31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9 年4 月9 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迄至同年5 月4 日,即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使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17日始提起上訴並記載上訴人實際應送達處所,此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指其母任小粉於109 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書部分,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起至今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返回大陸地區,難以其母收受日期作為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未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礙難採憑。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