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陳文連
- 被上訴人
-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