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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請求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靜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 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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