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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裕仁黃凡瑄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陳文連
被上訴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