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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林榮村
聲請人
楊建立
聲請人
陳明照
聲請人
林金水
聲請人
何文德
聲請人
陳志諻
聲請人
曾秋月
聲請人
張澄山
聲請人
鄧阿完
聲請人
賴冏銘
聲請人
周泉松
聲請人
林彭好體
聲請人
賴文宗
聲請人
林春美
聲請人
張見昌
聲請人
賴春田
上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聲請人召集「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祭祀福德正神,祠址設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670 巷2 號,且由信徒互選信徒代表,並於民國79年間組成管理委員會,及於民國81年9 月4 日制訂管理暨組織章程。而「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二)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如有出缺,由現任信徒代表2 人推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茲因信徒代表黃純仁與邱家本過世,現有信徒代表僅28人,需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補選2 名信徒代表。(三)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8 條規定,設置管理委員1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5人,組織監察委員會,由信徒代表互選之,任期3 年。及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管理委員互選5 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 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 年。而現任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已任職12年之久,未曾改選,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四)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於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提出,得加開臨時會。而主任委員黃純仁已於107 年9 月15日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信徒代表10分之1 以上即聲請人16人,聲請召集「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以補選2 名信徒代表及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語。

二、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 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1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 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名冊、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連署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既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現無主任委員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揆諸首揭說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信徒代表10分1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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