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2號
- 原告
- 同泰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陵遠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起訴狀訴表明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鍾信麟因過失引起火災而延燒原告所承租之建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63,900 元之損害等語,是以此初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3,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補繳裁判費12,583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