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 原告
-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功偉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二、本件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戶籍資料註明遷出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49 條、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186 元,依上揭說明,並非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