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9號
- 原告
- 少年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少年甲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少年甲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偉律師
- 被告
- 少年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乙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乙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丙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丁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及上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少年丁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戊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及上一人訴訟
- 代理人
- 少年戊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己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庚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庚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被告
- 少年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少年辛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少年乙之父母與少年乙,或少年丙之父與少年丙,或少年丁之父母與少年丁,或少年戊之父母與少年戊,或少年己之父與少年己,或少年庚之母與少年庚,或少年辛之母與少年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及被告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上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下合稱被告少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少年乙之母就少年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丙之父就少年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丁之母就少年丁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戊之母就少年戊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己之父就少年己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己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庚之母就少年庚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庚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辛之母就少年辛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辛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列少年乙之母、少年丙之父、少年丁之母、少年戊之母、少年己之父、少年庚之母、少年辛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少年乙之母、少年丙之父、少年丁之母、少年戊之母、少年己之父、少年庚之母、少年辛之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09 年2 月3 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少年乙之父、少年丁之父、少年戊之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二為:「少年乙之父母就少年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丙之父就少年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丁之父母就少年丁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戊之父母就少年戊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己之父就少年己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己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庚之母就少年庚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庚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辛之母就少年辛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辛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減縮聲明一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82 頁)。前開追加被告之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原告及被告少年間於107 年12月5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軍榮五街227 巷軍福公園內之紛爭,原告主張被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與少年應負連帶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減遲延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部分,為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少年丙及少年丙之父、少年己、少年己之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少年為國中同學。少年乙因對原告不滿乃夥同少年丙、丁、戊、己、庚、辛及不詳他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榮五街227 巷軍福公園內,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鼻部擦傷、臉部擦挫傷、耳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左上肢血腫、右側腰部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挫傷、雙下肢疼痛、背部多處擦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系爭傷害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13 號、108 年度少護字第458 號裁定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少年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請求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應負擔部分,被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其子女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630 元、薪資損失22,200 元、精神慰撫金49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少年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乙之父母就少年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丙之父就少年丙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丁之父母就少年丁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戊之父母就少年戊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己之父就少年己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己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庚之母就少年庚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庚負連帶給付責任。少年辛之母就少年辛應負擔部分,應與少年辛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少年乙及其父母部分:
⒈少年乙並未參與共同傷害行為,少年乙僅於系爭傷害事件之現場追隨察看,觀諸現場錄影畫面,全程均未見少年乙動手毆打原告,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起因是少年乙稱少年丙家窮且很怕原告,少年丙始與其他少年在軍福公園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應是怪罪少年乙從中傳話而將少年乙指為共同毆打之人。
⒉原告請求之各項目:
⑴薪資損失22,000元部分:原告為學生,非就業之適法年齡,原告主張無法從事板金工作並未提出因參與板金工作加入勞保之投保紀錄或其他合法之工作證明,亦無薪資收入之證明。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害均屬擦、挫傷之表皮傷,並不影響日常活動能力,不足認原告傷勢已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或長達2 個月不宜工作,且不宜工作亦非不能工作。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為少年,未具相當社經地位,縱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主觀上因此感受痛楚而需慰撫,惟以原告主張花費之醫療費用4,630 元觀之,顯非重大傷病,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自屬有限,應無需每一被告各賠償70,000元總計達49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已屬過高。
⒊過失相抵之抗辯:系爭傷害案件肇因於原告對少年丙、庚嗆聲少年丙家窮且很怕原告,因此係原告對少年丙出言挑釁,少年乙、丁、戊、己、庚、辛聞悉後對原告問責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原告身體之擦挫傷,則原告出言挑釁在先,應就自身所受擦挫傷之損害負相當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少年丙及其父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陳述:原告先罵我的孩子,約少年丙到公園,少年丙至現場看到十幾個人,才會打電話請朋友來幫忙,對少年裁定沒有爭執。其等願意賠償醫療費用4,630 元及薪資損失2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的請求太高,此部分其等願意賠償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少年丁及其父母部分:
⒈系爭傷害事件是因原告約少年丙去公園談判,少年丙看到原告人馬眾多,才找其他少年助陣,少年丁亦是被叫去,到現場沒有動手,少年法庭審理時已確定少年乙、丁都沒有動手,但是少年法庭判這些少年訓誡,是要讓少年知道他們的責任,而不是讓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被打是因為與少年丙互推。
⒉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630 元,其他項目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診斷證明是在系爭傷害事件後9 個月始開立,與事件發生的時間間隔太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少年戊及其父母部分:少年戊未拿東西打人。同意賠償醫療費4,63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 元,但不願意賠償薪資損失。原告退保時間是108 年4 月24日,是否代表這段時間原告都有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少年己及其父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少年庚及其母部分:少年庚自陳徒手打原告,對少年裁定所載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醫療費4,63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 元,但不願意賠償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少年辛及其母部分:少年辛自陳徒手打原告,對少年裁定所載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醫療費4,63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 元,但不願意賠償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少年及不詳他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榮五街227巷軍福公園內,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少年乙、丁是否與少年丙、戊、己、庚、辛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被告少年是否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⒋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少年乙、丁與少年丙、戊、己、庚、辛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少年共同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8 張、現場手機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至40頁、證物袋),足證原告於前開時、地被毆打致傷之事實,再查被告少年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對少年丙、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對少年丁、戊、己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對少年辛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對少年乙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213號、第458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少年乙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抗字第56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458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抗字第56號裁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69 至173 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60 號、108 年度少調字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抗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參閱上開卷宗內原告與被告少年之陳述,堪認被告少年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均在場參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③少年乙之父母、少年丁之母雖稱少年乙、丁沒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查:
⑴少年乙之部分,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自網路下載案發時由現場不詳人士拍攝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固未見少年乙有毆打被害人之行止,惟少年乙始終在場圍觀,且於原告遭人推倒在地、毆打、腳踹後,閃躲逃竄跑向對街,在場之人喊叫追打原告時,亦隨同他人追逐原告到對街之情,有勘驗紀錄在該案卷及108 年度少護字第458 號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內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61 號卷(下稱少調361 號卷)第179 至180 頁、第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參以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接獲少年乙電話,少年乙要我去軍福公園,於是我從住家徒步至軍福公園。因為我與少年乙、丙有誤會,少年乙誤認為我有說少年丙有吸毒,所以少年丙夥同少年辛等人帶人毆打我。對方共有十餘人打我,其中我認識被告少年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54至55頁)。少年丙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於107 年11月跟少年乙說我家裡很窮,還說我很怕他,少年乙就轉述給我聽,我因為生氣就找少年乙、丁、戊、己、庚、辛在軍福公園毆打原告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31頁),並於少年法庭證稱:少年乙是我叫去的,我叫他去是為了確定原告有沒有講這些話。我一開始叫少年乙在那邊看,少年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叫的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就開始找人,我怕我被打等語(見少調361號卷第174 頁)。少年庚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我們找被害人出來時,少年乙就跟我說原告要找我單挑,我不是聽到原告直接跟我說單挑的,我和原告在軍福公園動手打架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48頁)。少年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原告對少年丙、庚嗆聲,所以少年丙、庚找我一同毆打原告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39頁)。少年己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原告對少年丙嗆聲,所以我就幫忙少年丙打原告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43頁)。並且,少年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我好像有傳話。當天少年丙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一起去,我本來想說只是去理論,是少年
丙、庚要跟原告理論,後來意見不合就打起來了。我有打電話給少年丙說那邊人愈來愈多。原告過去馬路對面,我衝上前,是去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148 頁、第156 頁、第174 至175 頁),互核上開原告及被告少年之陳述及上開勘驗紀錄,足見本件原告遭毆打之起因係少年乙從中轉述傳 話造成雙方嫌隙,少年乙更於當日聯繫通知原告到場,在現場匯報掌握原告一方人數狀況予少年丙知悉,使少年丙再找人前往現場,復於原告遭毆打時在場圍觀,於原告逃跑時,跟隨下手實行毆打之人,追逐原告至對街,堪認其係居於聯繫原告與少年丙之關鍵地位,負責聯繫並將現場情況通報少年丙,嗣又參與追逐原告,並非基於好奇心驅使而單純在場,其所為與少年丙等人傷害原告之行為,顯彼此互為補充,共同協力實現傷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少年乙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與其他少年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少年丁之部分,查原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少年丙叫我去向他和少年庚道歉,我就過去道歉,他們一整群人就過來打我,太多人打我,我只認得熟面孔,少年丙是衝過來用踹的用揮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60 號卷(下稱少調360 號卷)第149 頁】,少年丁雖於警詢時陳述:少年庚要我至軍福公園,說原告要跟他道歉,在現場時,少年庚跟原告講不合,原告就先推少年庚,然後2 人打在一起。因為原告對少年丙、庚嗆聲,所以少年庚才與原告打架,嗆聲內容我不知道,現場約10人,其中我認識少年乙、丙、戊、己、庚,現場約5 至6 人毆打原告,我沒有打原告,我只在現場看,我知道原告受傷等語(見少調360 號卷第42頁),並參以少年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少年丁有與渠等去現場,少年丁沒有打原告等語(見少調360 號卷108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第5 頁),少年戊於警詢時陳述:我與少年乙、丙、丁、己、庚、辛在軍福公園打原告,因為原告對少年丙、庚嗆聲,所以少年丙、庚找我一同毆打原告等語(見少調361 號卷第38至39頁)。可見少年丁係經少年丙、庚邀約前往現場,明知當日前往軍福公園之原因、目的為處理少年間細故,再徵以系爭傷害事件之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原告遭毆打時少年丁竟在場圍觀,又非出於正當防衛,自足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並增加被害人內心恐懼與孤立地位,無論少年丁是否親自動手傷害原告,其在場圍觀之行為與少年丙等人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彼此互為補充,共同協力實現傷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少年丁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與其他少年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綜前,被告少年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少年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少年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少年為90至93年所生,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14至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少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17 頁),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14至17歲之人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被告少年於系爭傷害事件時均具有識別能力,因而,被告少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渠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少年乙、丁、戊之父母,少年
丙、己之父,少年庚、辛之母既分別為被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30 元、精神慰撫金175,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4,63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心理因而承受巨大壓力與恐懼感,導致嗣後出現情緒低落、行為退縮、話少、恐懼上學及睡眠障礙,經身心科診斷後確認為「創傷後壓力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30 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8 張、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王家駿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3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至40頁、第47頁、第41至42頁)。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期間為系爭傷害事件當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就診之科別亦與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勢相關,可認此部分係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查,原告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就醫部分,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名:「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適應性失眠症」,主訴:「情緒低落,行為退縮,話少,恐懼上學及睡眠障礙數月,個案於107 年12月5 日晚上在某公園被一群人圍毆,造成身體多處擦瘀傷及心靈創傷,個案原本是一位開朗活潑的小孩,因為此事件出現上述症狀而求診」,備註說明:「建議持續門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並參考前開藥品明細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持續於108 年9 月11日、9 月25日、10月18日至身心診所門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傷害事件所致精神狀態惡化而產生之醫療費用,少年丁及其父母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後9 個月始至身心診所就醫,時間相隔過久等語,然精神上與身體上傷害之特性不同,精神上傷害未必能即時顯現,且國人就此部分疾病亦無立即就醫治療之生活認知,而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後1 年內因上開原因就醫,尚屬合理,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4,630 元,自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22,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前開傷害,經診斷為2 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板金工作,原告以每月薪資為11,100元計算2 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原告及到場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其母之金勝富板金設計有限公司工作一事(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查,原告雖於107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24日止以前揭公司投保,投保資料與實際工作情形、薪水非必一致,尚不足推認原告是否實際領得薪資11,000元,再查原告於107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此有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復未提出請假而未上班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為真,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490,0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少年乙為高中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少年乙之父名下有1 臺汽車,107 年所得約180,000 元、106年所得約90,000元,少年乙之母名下無財產,106 年所得約250,000 元、107 年所得約280,000 元。少年丙及其父為單親家庭,少年丙現為高中生,在租車公司打工,月收入約1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少年丙之父職業為業務,國中畢業,月薪30,000元多,名下有汽車1 臺。少年丁為國中畢業,現職物流助手,月收入1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少年丁之父現從事物流工作,國中畢業,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2 筆土地、1 臺汽車,少年丁之母現為家管,高中畢業,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房屋,106 年有1 筆利息所得。少年戊為高中生,沒有打工,名下無財產,106 年有薪資所得1 筆,少年戊之父在工地上班,高中畢業,月收入30,000餘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臺汽車,少年戊之母於工廠上班,國中畢業,月收入30,000餘元,名下有1 筆土地、1臺汽車。少年己及其父名下均無財產所得。少年庚現於工地打工,國中肄業,月收入10,000元至15,000元,名下無財產,少年庚之母為家管,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06 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 筆。少年己及其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少年辛擔任臨時工,國中肄業,月收入不到10,000元,名下無財產,少年辛之母於工地上班,國中肄業,月收入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1 臺汽車,此為到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1 至202 頁及證物袋,少調361 號卷第140 頁),並斟酌系爭傷害事件固肇因於同儕間細故,但被告少年及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未能深切理解犯後態度及少年教育之重要性,事件後處理方式不佳,並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少年連帶給付,各少年則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少年乙及其父母雖抗辯原告有先出言挑釁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身體損害,係因被告少年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少年是否為傷害行為係依少年自身意志決定行動,縱原告有先出言挑釁之舉止,被告少年圍毆原告之行為並非面對言語挑釁之妥適方式,亦即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開所辯,容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請求總計179,630 元(計算式:4,630 +175,000 =179,63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慰撫金及薪資22,000元,不應准許。被告少年間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少年各與其法定代理人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上開給付,認定如前,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為109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少年乙之母、少年戊之母、少年己之父、少年辛之母,該寄存送達於109 年2 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131 、135 、141 頁),是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9 年2 月17日,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連帶給付179,630 元,及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少年乙、丙、丁、戊、己、庚、辛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本院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渠等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主文第6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