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鄧鴻吉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綱
- 被告
- 曾惠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股票爭議,經原告向鈞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一、確認乙方(即被告)於98年6月間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福彥公司股票715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150萬元,乙方已給付部分價金共4743萬元,故仍有2407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可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2407萬元買賣股票價金未給付,和解書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價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借款關係,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並據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借款關係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書記載:「一、確認乙方(即被告)於98年6月間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福彥公司股票715張,價值7150萬元,乙方已給付部分價金共4743萬元,故仍有2407萬元價金未為給付。二、因乙方目前無資力還款,故甲方同意乙方暫緩清償上開剩餘價金…」,可知兩造確有買賣股票關係及被告確尚負欠原告2407萬元買賣股票價金未給付,原告依和解書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股票價金240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