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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奕勛

聲請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相對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作成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867,538元整(含稅),暨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仲裁協會於110年4月19日又做出107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更正書),認為判斷書中部分金額誤算,將判斷書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由60,867,538元更正為65,821,138元,則原裁定根據判斷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請求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依法條文義,必於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方得依此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原裁定係依據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至於仲裁協會於裁定後以更正書更正判斷書金額,乃裁定後發生之事實,不能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顯然錯誤。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6仲執字第4號等實務見解,但該等見解均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已經有仲裁判斷更正書,故法院即依仲裁判斷更正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與本件裁定後方更正之情形不同,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綜上,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裁定更正,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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