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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

聲請人
黃偉修
相對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洽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8年4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659H239),調解結果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8年5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38元(即加班費7,538元、特休工資12,000元)。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案號:659H239)之文件影本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既然沒有按期履行,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宗翰,惟周宗翰僅代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部分而已,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仍應列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