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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請求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告
黃家燦
原告
黃乾宗
原告
賴朝業
原告
王維福
原告
謝炳松
原告
林龍德
原告
兼上謝炳松、林龍德
訴訟代理人
陳木傳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龍德、黃家燦、陳木傳、黃乾宗、賴朝業、王維福、謝炳松7 人均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退休前工作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並均已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員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爰請求命被告應分別給付伊6 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訂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以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訂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又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與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與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與第3 條規定實質內容相同,並無衝突,即無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無優先適用之情形可言。而原告等人均受雇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其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訂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且觀之系爭退撫辦法第2 條、第3 條與第6 條之規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原告6 人之退休金與平均工資。

㈢原告7人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7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7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原告7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6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7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原告7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㈢被告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7 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7 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兩造就勞動條件已有明示之合意,即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即使被告因前揭上級機關函令致其主觀上認為夜點費即非屬工資,其見解並不能拘束原告,如認為原告繼續任職就是「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之計算,則恐顯失公平,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合意(明示或默示)將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之計算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7 人任職於被告公司,退休前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之數額應依民國101 年10月19日所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按該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之。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至於僱用人員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者乃「舊制年資退休金」,依通說見解,退休舊制乃恩給制,雇主恩惠性給予,並非遞延工資給付。被告公司依法提撥薪資金額之8%至原告退休基金帳戶,而原告無需提撥,故原告退休金全部源自公司提撥,況公司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內涵,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內涵無異。且大法官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恩給制之範疇。且被告公司已陸續於104 年至107 年給付退休金,原告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具狀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應無理由。

㈡就本件原告所主張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夜點費之發放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額度,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 月起調高為4 元,50年5 月起再調高為10元,自64年6 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從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由上開沿革歷程以觀,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然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後被告公司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由上開夜點費之沿革足見夜點費本為支給值夜人員之餐食,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是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尚不得認定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且依系爭退撫辦法及據此制定之作業手冊,假日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僻地加給,均納入平均工資,且被告之員工於夜間值班,已另核給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已較勞基法之規定優惠,應足認夜點費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給付,僅係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㈢另參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6年5 月17日之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意旨,認被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又,依據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夜點費如係雇主未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且勞動部再於101 年11月12日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之工作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並有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可參。應足認被告給付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係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

㈣無論係輪值何種班別,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惟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得支領夜點費,日班則無;就不同職級之被告公司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由此顯見就相同職級及工作內容之被告公司員工,其於各班別所給付勞務相同,僅因偶然輪值時(即工作時間)不同而得支領夜點費,不同職級之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相同,足見夜點費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無涉及工作複雜性,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性質上屬被告公司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更何況其制度設計之初僅容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而以單據實報實銷,並非為金錢對待給付),且值班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數額並非固定,顯非「經常性給與」,故顯然不應將夜點費認定為被告公司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非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

㈤勞基法雖為我國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惟查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所給付予原告等人之薪資已明顯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之金額,原告等人於工作條件上所受有之待遇及保護均甚優於一般民營企業,故無論從夜點費之沿革意旨,或公平正義角度以觀之,均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而使夜點費無限上綱納入工資,如此方符公平正義之宏旨。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7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任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電機工程監。

2.原告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且「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3.原告7人工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4.被告按實際執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5.被告公司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及職級而有差異。

6.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7 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本件108 年9 月20日民事聲請狀附表所載。

7.原告並沒有定期提撥退休準備金,是被告提撥的。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

2.本案退休金之差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7 人主張等任職被告公司,退休前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40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被告則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㈢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三班制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原告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雖辯稱:夜點費自日據時代設立,42年間、43年1 月、50年5 月起陸續調高,惟被告所稱64年6 月起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64年間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修正為發放現款;80年間明文規範報支條件:值班員工於20時至24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於0 時至6 時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云云,然其上開陳述反足以證明夜點費確經被告予以制度化,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並因應原告之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無論其初始是否發給食物,均不影響其確實屬於工資之一部。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另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㈣綜上,就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在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確屬工資,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大法官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恩給制之範疇。且被告公司已陸續於104 年至107 年給付退休金,原告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具狀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應無理由云云。然無論退休後之給付是否為恩給制,雇主均應依相關法令計算發給,本件夜點費依勞基法解釋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在計算工資時計入,與退休金是否為恩給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依據。

㈤被告固援引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部分:

1.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則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 605480號函示、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意旨,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夜點費一開始係實物給付,且任職期間明知有相關法規變革及函示而繼續工作,可見有默示排除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就其是否為原告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依個案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如前所述,依前揭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縱或原告等6 人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始非以金錢給付,或任職期間知悉法規變革及解釋函令發佈內容而無異議繼續工作,仍難遽以推認其等有默示排除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㈥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撫辦法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亦無可採。即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㈦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被告亦表示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準此,原告分別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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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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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龍德│104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個月 │  4,900元 │  221,745元 │104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966.7元 │            │            │
├─┼───┼──────┼────────┼────┼──────┼─────┼──────┼──────┤
│2 │黃家燦│106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7 │退休前3個月 │  4,800元 │  217,667元 │106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 │退休前6個月 │  4,850元 │            │            │
├─┼───┼──────┼────────┼────┼──────┼─────┼──────┼──────┤
│3 │陳木傳│104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元 │  221,644元 │104年4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7元 │            │            │
├─┼───┼──────┼────────┼────┼──────┼─────┼──────┼──────┤
│4 │黃乾宗│107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3 │退休前3個月 │  4,850元 │  234,605元 │108年1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6667 │退休前6個月 │5,3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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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朝業│106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7 │退休前3個月 │4,416.7元 │  204,262元 │106年5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 │退休前6個月 │  4,6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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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維福│106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0000 │退休前3個月 │  4,800元 │  217,659元 │106年12月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0000 │退休前6個月 │  4,879元 │            │            │
├─┼───┼──────┼────────┼────┼──────┼─────┼──────┼──────┤
│7 │謝炳松│106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5000 │退休前3個月 │4,333.3元 │  201,749元 │107年1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5000 │退休前6個月 │4,6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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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