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成法
- 被告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之本公司所在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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