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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

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所在地為屏東縣里港鄉,此有聲請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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